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436號
114年度彰簡字第437號
原 告 林淑連
被 告 黃冠哲
吳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4年度附民字第150、15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合併
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元,及被告黃冠哲自民國11
4年3月11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
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
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黃冠哲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於民國114年8月4日向本院陳明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
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為
判決,有意見陳報狀在卷可佐(彰簡字第436號卷第43頁)
。本院依其意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借提到庭,是被告黃冠哲
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黃冠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附民字第150號卷第3頁)、被告甲○○應給付原
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字第151號卷第3頁)。嗣原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彰簡
字第436號卷第49頁),核原告變更為連帶請求,乃係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
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甲○○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與訴外人即少年陳○呈(00年0月
生),於112年10月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黃雲聖」所主持、操縱之黑吃黑集團(下稱本案黑吃黑集團
),謀議進行「將詐欺集團車手取回之詐欺款項私吞,不繳
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手(俗稱黑吃黑)」之計劃,謀議既定後
,推由陳○呈於112年10月初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小八」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之工作。被告黃冠哲則於112年8月至9月加入系爭
詐欺集團,並於加入後,即聽從「小八」之指示,駕駛車輛
搭載取款車手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取得詐騙贓款。
㈡被告甲○○、黃冠哲、陳○呈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系
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起,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以
不實教導投資股票廣告吸引被害人上鉤。嗣原告於同年8月2
日瀏覽臉書廣告後即與詐騙集團暱稱為「陳思妤」之成員取
得聯繫,「陳思妤」先指示原告下載安裝「霖園」APP,旋
即向原告誆稱:可藉由「霖園」APP申購股票,然後以匯款
或面交現金等方式繳納認股金,再將股票賣出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下載安裝上揭APP後,受騙投資虛假之股票
,並相約面交32萬元後,由被告黃冠哲接受「小八」之指示
,於112年10月17日12時許,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陳○呈於同日14時03分許,前往
彰化市農會外,由陳○呈下車向原告自稱為「黃伯祥」,原
告即將現金32萬元交予陳○呈。
㈢嗣陳○呈取款後,被告黃冠哲駕駛甲車欲搭載陳○呈離開時,
被告甲○○即依計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乙車)阻擋甲車之去向,被告甲○○與訴外人楊柏毅手持武
器下車走至甲車旁,而陳○呈攜帶32萬元之贓款主動下車坐
進乙車後座,被告甲○○與楊柏毅旋即上車後將訴外人陳○呈
載走,藉以吞沒該筆詐騙贓款。
㈣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受有3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冠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 或陳述。
㈡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79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黃冠哲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甲○○有期徒 刑1年4月(下稱系爭刑案),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 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書在卷可稽,又被告黃冠 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時,已為 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先對 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由被告黃冠哲負責開車接送車手,嗣由被告甲○○「黑吃 黑」該款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不因被告甲○○最 初目的係為「黑吃黑」而影響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堪 認被告確有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且其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 32萬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有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之責。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32萬元,洵屬 有據。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黃冠哲自114年3月11日起(
附民字第150號卷第19頁送達證書)、被告甲○○自114年2月2 7日起(附民字第151號卷卷第16-3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 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 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