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393號
原 告 黃如妙
被 告 鄭青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
化縣○○市○○路000巷0號)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000元。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4,8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
幣2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4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
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
化縣○○市○○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且
租期為112年10月21日起至114年10月20日止,每月租金為
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並應於每月21日前給付。詎
被告於114年1月2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至114年3月
21日已積欠3個月之租金未清償,原告遂於114年3月28日
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然被告仍未清
償,故原告於114年4月15日再以郵寄與LINE傳送郵局存證
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租賃關係及請被告於114年4月20日前
遷讓系爭房屋,而雖原告嗣於114年5月27日、114年7月8
日補繳114年1月21日至114年4月20日之3個月租金,但仍
不影響兩造之租賃關係已經合法終止之效力。又被告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未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交還給原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4年4月2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5,000元
。
(二)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自114年4月2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郵
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掛號郵件信封、LINE紀
錄、帳戶交易明細、系爭房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至33、55、63至75、101頁),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依前所述,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前既經原告追討扣除押金
5萬元後、已達2個月之應於114年3月21日前、114年4月21
日前繳交的租金而仍未給付(見本院卷第17、33、71頁)
,且原告亦於114年4月15日以郵寄與LINE傳送郵局存證信
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租賃關係及請原告於114年4月20日前遷
讓系爭房屋,則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
款之規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於114年4月21日發生終止
之效力。
(三)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且租賃關係已經原告終止,而
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則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仍未自系爭房屋遷離,並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已無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而屬無權占有。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核屬有
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加害
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前所述,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消滅,則被告
自租賃關係於114年4月21日消滅起,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之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
,且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又被告既依租賃契約書承租系爭房屋之
每月租金為2萬5,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4月21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2萬5,000元,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4年4月2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