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38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謝依芳
林銘章
被 告 許東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1,577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1,57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8日向原告(原為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該銀行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
)申辦現金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內循環使用,借
款利率依照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於每月20日結算乙次
並於翌日(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
額,每月應繳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如被
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
金額為最低應付款;如被告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
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被告實際可動用借款額
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
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
改依週年利率20%計付(依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自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惟被告未依約
清償,現尚欠12萬1,577元及自109年6月23日起計算之利息
未清償,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 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案公告等 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卷 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