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4年度,382號
CHEV,114,彰簡,382,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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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382號
原 告 蘇育群
訴訟代理人 賴其均律師
被 告 李清海

訴訟代理人 張晉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5,0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9
15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15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2,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
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
萬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三號
速公路191公里南側向內側車道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從後追撞前方由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廠牌:MINI型式MINI COUNTRYMAN S.,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往前撞前方由訴外人郭義中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造成系爭車輛
後車廂蓋、左前葉子板、前後保險桿等處凹陷受損(下稱系
爭事故),系爭車輛之修繕部分已委由保險公司處理,但原
告仍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下列損害:⒈無法使用系爭車輛
之損失6萬9,000元。⒉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28萬元。⒊鑑定費
2萬元,以上合計36萬9,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責任不爭執,但就原告
損害賠償之請求,意見如下:⒈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部分:
對每日代步費用以1,000元計算沒有意見,但爭執原告沒有
實際租車費用,且原告請求維修日數69日過長,不符一般常
理。⒉車輛價值減損部分:請本院另行指定其他第三方專業
機構逕行具體評估。⒊鑑定費用部分:原告於起訴前自行委
請鑑定而支出鑑定費用,該鑑定費用應屬原告主張損害賠償
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非本件車禍直接致生之損害範圍等
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致從後撞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A車
,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之事實,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照片、行車執照、雲林縣大
埤鄉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交通
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信為
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應依規定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
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
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
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方之車輛保
持足夠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至發現前
方之系爭車輛因前方行車動態而剎車時,因閃避不及,致從
後撞及前方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A車,造成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認如下:
 ⒈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部分:
 ⑴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
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
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
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有進廠維修(自113年11
月16日起至114年1月23日止)之必要,於維修期間無法使用
車輛,受有69日之不能使用車輛損失6萬9,00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結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除對以每日代步
費1,000元計算基準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156頁),其餘均爭
執。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有
進廠維修之必要,而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是
系爭車輛合理修繕期間致使用人即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
因而增加移動時所需支付之額外支出,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於合理範圍內,應得請求被告賠償,而
此一損害應得以相當於市場上的租賃價額加以衡量。是本院
認為原告縱未實際支出租車費用,仍得以系爭車輛不能使用
之期間及租賃車輛之市價,作為損害賠償金額的計算基準。
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實際租車而無租車代步費用之損害云云,
要無可採。
 ⑶被告對原告請求每日代步費1,000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
),是認原告以每日租金1,000元計算系爭車輛修繕期間無法
使用之損失,尚屬合理。再查,原告所提結帳單記載略:「
工單成立於113年11月16日,預計交車為114年1月16日,另
於項目欄顯示『二次接待時間,內容:1/16 0906告知完工 1
/23取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足認原告固於113年11
月16日送修估價,惟實際修車日期應自113年11月16日至114
年1月16日止計為62日,則原告請求於實際修車期間之代步
費用應屬有據。是原告於上開維修期間,得請求之代步費用
共計6萬2,000元(計算式:1,000元×62日=6萬2,000元),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因車輛所
有權人於車輛遭撞損而不能使用之損害,亦應僅限於車輛進
廠修理期間之損失,否則所有人將車輛送廠估價後,遲不通
知修理廠進行修理或遲延領車,致無法使用車輛之期間,係
因其自行遲誤所致,並非導因於被告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
此部分之損害即與被告之侵害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此際
猶要求被告應賠償受損車輛非進行實際修理期間之損失,亦
難謂合理,原告復未提出車輛通知完工(114年1月16日)後
,有延滯取車必要之相關事證,是原告請求自114年1月17日
至同年1月23日間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係屬無據,不
應准許。
 ⒉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部分:
 ⑴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
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
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
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
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值,於超過修復
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鑑定後有交易性貶值28萬元等情,並提
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出具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行車執照等為證,則為被告所爭執。衡諸系爭車
輛乃於113年4月出廠,因於同年11月15日發生系爭事故,縱
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
般人購買事故車輛之意願較低,相較於與市場上相同條件且
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自無從相提並論,其交易價格自有所貶
損,與一般車輛因時間經過之自然耗損而影響市價並不相同
,原告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之修復後價值與發生前原來
價值比較後之差額,作為向被告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合於民法第196條規定之意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超過修復費用外所減少之價值,
即屬有據。觀諸系爭車價鑑定書為「牌照號碼:BWQ-2111號
、廠牌:MINI型式MINICOUNTRYMANS.(油電)、出廠年月
:2024.04、車身號碼:WMW21GA08R7P48011、規格配備:19
98CC/轎式LED頭燈、顏色:白黑。鑑定結果:車號000-0000
,該車輛因受外力撞擊導致車頭及車尾擠壓凹陷受損;引擎
蓋、前保險桿及前保險桿加強樑、前保險桿下橫梁、前保險
桿加強樑左側直樑、水箱框架、左前大燈、左前葉子板、後
車箱蓋、後保險桿零件總成更換。即使經過修復完成仍為『
重大事故車』。鑑定價格:(回溯至交通事故發生當時113年1
1月車架行情)。事故前價值: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修復後
價值: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77
頁),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係經過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
價協會綜合判斷所得,並已明確指出事故前113年11月與受
損修繕後之市場貶損價值,而該協會長久從事事故車現況鑑
定、市值鑑價,就其事故車鑑價之專業智識檢視系爭車輛廠
牌、型式、出廠年份、受損及修復情形、檢查項目、車體結
構名稱對照圖、車體結構名稱受損比例圖、車體結構受損折
價比例圖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應具有特別知識及經驗,
另該協會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其所作成之
鑑價報告應具公正性而堪採信。是原告依上開鑑價報告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8萬元,並無明顯不合理之
處,洵屬有據,應屬可採。至被告雖請求送其他鑑定單位評
估,惟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可推翻上開鑑定結果之憑
信性,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 
 ⒊鑑定費用部分:
 ⑴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
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又鑑定費倘係原告為
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
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之鑑定費用2萬元之損害部
分,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出具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81頁)。本院審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被
告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法院恆要
求賠償權利人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如果被受損害
人為出具該鑑定報告因而支付鑑定費用時,該鑑定費用的支
出,即難謂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交易性貶值間,無
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
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
,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
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
價值減損鑑定費用2萬元,應予准許。
 ⒋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萬2,000元【計算
式:6萬2,000元+28萬元+2萬元=36萬2,000元】。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6月27日(見本院卷第151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萬2,000元,及自114
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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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