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4年度,376號
CHEV,114,彰簡,376,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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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37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江怡欣律師
被 告 許毓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1,70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萬1,70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將其所有機器設備(包含太陽能板模組、逆變器、太陽
能板支架、交流盤、輸配傳輸系統等,下稱系爭保險標的物
),向原告投保「電子設備損失險」及「工程保險抵押權附
加條款」(以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民國112
年6月27日上午0時起至113年6月27日上午0時止,且系爭保
險標的物係設置於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
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㈡系爭建物於113年3月21日,因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
0巷00弄000號之鄰房起火,致遭延燒而失火,系爭保險標的
物因而損傷(即太陽能電線融化受損),被告遂向原告申請
理賠。經原告委請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處理理算事宜,
該公司認為被告投保之系爭保險標的物確有受損,回復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51萬1,707元。因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自
負額為10萬元,原告原應理賠41萬1,707元予被告,惟因系
爭保險標的物有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秀水鄉農會,原告依工
程保險抵押權附加條款約定,將應給付之保險金額給付予秀
水鄉農會,並於113年7月17日完成付款。
 ㈢詎原告於完成保險理賠後,依法向應就保險事故負賠償責任
之人求償時,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下,於113年7月11日與
起火戶達成和解,由起火戶賠償被告130萬元,被告並拋棄
其他民事請求權。而被告係於向原告申請理賠之後,在原告
撥付理賠金額之前,與起火戶達成和解,致原告無法向應負
責人之人行使代位求償權利,被告已違反電子設備綜合保險
基本條款第16條約定。
 ㈣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為選擇合併
,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請求被告返還41萬1,707元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1,70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當時按照法律規定申請出險,郭建良(即原告之人員)
說因為被告有簽署代位求償同意書,故太陽能設備的理賠部
分,與被告無關。後來被告委任律師打算告起火戶,起火戶
跑去聲請調解,調解當時原告未派人到場,所以被告才會與
起火戶談其他折損,而在彰化縣福興鄉公所談調解,調完後
被告的楊律師看完調解內容後,就勸被告與起火戶和解。經
過4、5個月後,原告打電話來要被告返還41萬元,說被告侵
害原告的代位求償權。
 ㈡另外,郭建良說電纜線與逆變器於原告理賠後,權利都歸屬
於原告所有,所以郭建良工人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將電纜線及逆變器載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將附表所示設備向原告申請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
間自112年6月27日上午0時起至113年6月27日上午0時止且自
負額為10萬元,而因系爭建物之鄰房起火並延燒,致系爭建
物失火,太陽能電線融化受損,回復費用約為51萬1,707元
,原告於113年7月17日將理賠金額41萬1,707元撥付予秀水
鄉農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彰化縣消防局
災調查資料、保險理賠申請書、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結
案公證報告、賠償請求書、代位求償權同意書、抵押權人(
銀行)同意書及撥款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9至47頁)附卷
可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在財產保
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
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此
與民法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係基於法律行為(準物權
行為),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
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參照
)。準此,被保險人於保險人賠付保險金額後,在保險人賠
付之範圍內,該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
當然移轉予保險人之效果,被保險人自受領保險金額時起,
即喪失該部分之請求權。
 ㈢復保險法上之利得禁止原則(又稱損失填補原則、不當得利
禁止原則),乃在防止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所受領
之保險給付逾越被保險人實際損失。又上開原則適用之前提
,以該保險種類係以填補被保險人實際損失,且被保險人之
損失得以估計為前提。是保險契約保障目的係以填補被保險
人經濟上可得估計之損失(如損害保險)皆有利得禁止原則
之適用。易言之,保險金額於該類保險契約僅屬保險人承擔
危險之上限,其所應為之給付需估算被保險人實際所生之損
害,如保險人所為之給付以及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權利超逾
被保險人實際損害,則有違利得禁止原則。在違反利得禁止
原則下,不僅使被保險人獲致不當之給付,其超逾損害所受
領之給付部分顯與賭博無異。從而我國保險法上為避免具有
扶助國民經濟安定社會生活本質之保險制度流於賭博之行為
,遂於保險法上設計「超額保險」、「複保險」、「保險代
位」等制度防止被保險人獲致雙重給付而致不當得利之情事
發生。
 ㈣附表所示之設備設有動產抵押權,有秀水鄉農會提供之動產
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1至106頁
)附卷可稽。而原告於113年7月17日將保險理賠金額41萬1,
707元給付予抵押權人(即秀水鄉農會),秀水鄉農會將該
筆金額抵充被告所積欠秀水鄉農會之借款(見本院卷第119
及120頁),足認原告已依工程保險抵押權附加條款第1條約
定,給付保險理賠金額予秀水鄉農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理應因法定移轉而得代位行使被告對起火戶(即鄰
房所有權人黃碧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詎被告於113年7月
11日與黃碧玉及訴外人許亞齊,在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
達成調解,調解之範圍包含系爭建物之「房屋及相關設備失
火毀損」,且被告同意黃碧玉許亞齊連帶給付130萬元予
被告後,即拋棄其他民事請求權等情,亦有彰化縣○○鄉○○○○
○000○○○○○0000號(該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6日
核定)調解書(見本院卷49頁)附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本
院113年度司核字第6472號卷宗無訛。從而,因被告於113年
7月11日與黃碧玉達成調解並拋棄對黃碧玉之其他民事請求
權在先,致原告於113年7月17日依系爭保險契約向秀水鄉農
會給付理賠金額時,無法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而法定
移轉受讓被告對黃碧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時,被告因自
黃碧玉受領包含系爭保險標的物在內之賠償金額130萬元,
同時因原告給付保險理賠金額予秀水鄉農會而獲秀水鄉農會
用以抵充被告所積欠之借款債務,產生被告就同一系爭保險
標的物受損而受有雙重給付,顯已違反前述保險法上之利得
禁止原則。
 ㈤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113年7月11日與黃碧玉達成調解並拋
棄民事請求權後,於113年7月17日因原告給付理賠金額予秀
水鄉農會而受利益,自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1萬1,707元,即非無據。
 ㈥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
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
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
責任,是受領人於受領時不知,受領後始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者,始需就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
一併償還。該項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
,尚與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遲延利息有間(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原告固得請
求自被告受領時(即113年7月17日)起之利息,惟原告僅請
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自無不可。而原告
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7
及69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5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㈦本院既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為原告
有利之判決,故就原告另主張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為請求權
基礎部分,本院即不另為審斷。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 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附表:
標的物 規格及型式 製造廠商 廠牌 出廠日期 單位 數量 太陽能板模組 340W 同昱 同昱 110年8月24日 片 294 逆變器 M30A-230 台達 台達 110年9月1日 台 3 太陽能板支架 鋁合金 6005T5 20100MM 元一 元一 110年6月30日 式 1 交流盤 650W600H200DMM 富山 富山 110年10月18日 式 1 輸配傳輸系統 (含附屬設備、表箱及線材) UL PV 4MM 華新麗華 華新麗華 110年8月21日 式 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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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