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364號
原 告 鄭束
訴訟代理人 蕭智文律師
被 告 劉東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
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4年4月21日彰土測字第785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雜物、編號B部分面
積41平方公尺之雜物均移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劉本善、劉俊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萬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此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原告
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土地(詳細面積位置以實測
為準)上之雜物移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4年4月21日彰土測字第785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原 告更正聲明,係依據本院囑託測量結果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不合於前二項規定 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 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因尚未就其請求被告所有雜物占用之範圍 進行繪測,爰先以原告自行陳報之估算面積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為31萬5,000元,而適用簡易程序為審理,嗣經本院會同 彰化縣彰化地政機關至現場履勘並就原告請求被告移除之雜
物進行丈量繪測後,原告就訴訟聲明調整如前述,經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為69萬3,000元,已逾50萬元,經兩造於114年7 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並記明筆錄( 見本院卷第134頁),依上開規定,本件仍應適用簡易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即其他共有人劉本善、 劉俊欣所共有,惟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將 其所有塑膠桶、廢棄鋁門窗及其他廢棄物等雜物(下稱系爭 雜物)堆放於系爭土地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 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土地,即便被告經共有 人劉本善之同意而放置,然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契約 ,共有人劉本善並無單獨同意權,被告亦無合法占用權源, 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權利之行使。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雜物移除騰空 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所示。
二、被告答辯:我知道原告是系爭土地的共有人,但系爭土地尚 未分割,沒有特定範圍,系爭土地共有人即我的叔叔劉本善 同意讓我將系爭雜物放在他的土地,另一個共有人劉俊欣也 沒有明確跟我說不能使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各共有人按其應有 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 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 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 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 分(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劉本善、劉俊欣所共有, 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雜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2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土地等情,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現況照片、地籍圖資查詢資 料、地籍異動索引等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 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圖及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㈢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事實,自應由被 告就其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被 告固辯稱其已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劉本善同意而將系爭雜物 放在系爭土地等語,然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未成立分管契約 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即使被告取得共有人劉本善之同 意而使用,因共有人均無法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為占有使 用、收益,被告就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即無使用收益權,而 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就其已徵得全體共有人 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自非可 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雜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雜物占用部分均移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雜物、B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雜物均 移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劉本善、劉 俊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4年4月21日彰 土測字第78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