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355號
原 告 甲女(真實姓名詳附件,地址詳卷)
被 告 昌芳秋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1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76號),本院於民國
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是鄰居,並相約於民國112年9月30日一同登
山運動後,被告竟意圖性騷擾,於112年9月30日上午8時30
分許,與原告一同走在彰化縣彰化市139縣道附近產業道路
之陡坡上時,乘原告不及抗拒之際,拉住原告之雙手上臂往
被告之身體靠攏,使原告之胸部碰觸被告之上半身,而以此
方式對原告為性騷擾,導致原告身心受創,且事後亦毫無悔
意、一直說謊,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並無對原告為前揭性騷擾行為,倘被告有對
原告為前揭性騷擾行為,原告豈有不以手機報警或不向經過
民眾求助之理?甚而原告最後仍搭乘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回家
;又原告於警詢、偵訊及彰化縣政府調查時所為之陳述歧異
,屬事後捏造,並非可信;又縱認被告有對原告為前揭性騷
擾行為,原告請求之2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相約於112年9月30日一同登山運動,然被告
卻意圖性騷擾,於112年9月30日上午8時30分許,與其一
同走在彰化縣彰化市139縣道附近產業道路之陡坡上時,
乘其不及抗拒之際,拉住其之雙手上臂往被告之身體靠攏
,使其之胸部碰觸被告之上半身,而以此方式對其為性騷
擾等事實,業經原告於偵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3頁;113易1211卷第231至255
頁),並有兩造間之LINE紀錄在卷可稽(見113易1211卷
第143至197頁),且由兩造間之LINE紀錄觀之(見113易1
211卷第191至195頁),於原告追究、指責被告曾在112年
9月30日登山運動過程中吃其豆腐、對其為性騷擾舉動後
,被告不但未予以否認,反而對原告表示「老不修的我,
跟你說抱歉,希望以後不會再遇到這樣的異性朋友」、「
我會先下地獄的」、「謝謝你讓我有反省的機會」、「要
吃豆腐,花錢去買」,以示對原告承認其為老不修並表示
歉意、感謝原告讓被告有反省機會、以後會花錢找女性吃
豆腐、不會再當色狼免費吃女性豆腐,亦足證被告確有於
上開時、地對原告為前揭性騷擾行為;另本院刑事庭就上
開事實,也以113年度易字第1211號判決被告犯性騷擾罪
有罪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5
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二)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僅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乘原告不及抗拒之際,故意對
原告為前揭性騷擾行為約3至5秒(原告於警詢時證稱:其
遭被告為前揭性騷擾行為之過程約3至5秒,見偵查卷第16
頁),顯見被告漠視他人權益之心態,並已對原告之精神
造成相當之痛苦及折磨,於事後回想起前揭性騷擾行為之
發生,仍將會心有畏懼,而成為一輩子的陰影,所生危害
非小,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
於112年之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43、49、55、61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見附民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
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
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真實姓名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