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4年度,337號
CHEV,114,彰簡,337,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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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33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延
被 告 鹿港日春企業社

兼法定代理人 張原浤(更名前為張建智


被 告 林雁祥
許冠瑜

張至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7,841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7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4,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7,84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鹿港日春企業社於民國110年7月1日邀同被
告張原浤、林雁祥許冠瑜張至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且約定利息與違約金;然被告
鹿港日春企業社嗣於113年11月2日即未依約清償借款之本息
,則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剩餘借款本金33萬7,841
元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鹿港日春企業社、張原浤、林雁祥
許冠瑜張至良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剩餘本金、利 息與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鹿港日春企業社、張原浤、林雁祥許冠瑜張至良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 約書、授信約定書、利率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而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鹿港日春企業社、張原 浤、林雁祥許冠瑜張至良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鹿港日春企業社、張 原浤、林雁祥許冠瑜張至良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剩餘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鹿港日春企業社、張原 浤、林雁祥許冠瑜張至良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鹿港日春企業社、張 原浤、林雁祥許冠瑜張至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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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