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113號
原 告 李國榮
訴訟代理人 楊承翰
被 告 楊世雄(即楊森根之繼承人兼楊森根繼承人楊高月
楊淑惠(即楊森根之繼承人兼楊森根繼承人楊高月
楊世超(即楊森根之繼承人兼楊森根繼承人楊高月
張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世超、楊世雄、楊淑惠應就被繼承人楊森根所遺坐落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8
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其分
割方法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
國114年2月18日彰土測字第29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
二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
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1、2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高月
霜於訴訟中死亡,原告聲明由被告楊世超、楊世雄、楊淑惠
(下稱被告楊世超等人)承受訴訟,此有被繼承人即被告楊
高月霜除戶謄本、被告楊世超、楊世雄、楊淑惠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聲明承受訴訟狀等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楊世超、張有志、訴外人楊森
根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又被繼承人
楊森根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楊世超、楊世雄、楊
淑惠、楊高月霜,楊高月霜復於訴訟中死亡(繼承人為被告
楊世超等人),因前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有請求
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後予分割。又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
之限制,且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亦無物之使用目的
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依附圖一即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4年2月18日彰土
測字第29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
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 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 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 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 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 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 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 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㈡經查,被繼承人楊森根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為楊 高月霜、被告楊世超、楊世雄、楊淑惠,楊高月霜復於訴訟 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楊世超等人,被告楊世超等人未就 上開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有楊森根、楊高月霜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 公告、被告楊世超等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供參,是原告訴請被告楊世超等人就被繼承人楊森根、楊高 月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業據其 提出系爭土地分割圖說、彰化縣彰化市公所都市○○○地○○○區 ○○○○設○○地○○○○○○○○地○○○○○地○○○○○鄰地○○段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謄本、土地現況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25、 49-63、81-135頁),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㈣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函詢彰化 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有無分割限制一事,該所函復 :「經查目前登記資料576-17地號登記面積160平方公尺, 另查內政部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前開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 畫住宅區,屬可建築用地,其上有建築使用,如已為建築基 地並請領使用執照,其合併、分割作業應參照內政部訂定『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6條之相關規定辦理,另 分割筆數及分割最小面積無相關限制。」,有彰化縣彰化地 政事務所113年10月15日彰地二字第1130009425號函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183頁)。又經本院函詢彰化縣政府就系爭土 地有無套繪管制或其他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一事,經函復:「 尚無相關套繪資料」,有彰化縣政府113年11月5日府建管字 第1130393372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01頁)。由上以觀 ,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不能分割或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兩造對系爭土地之分割仍未能達成協 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㈤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法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 ,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 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狀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 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68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96 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住宅區,面積160平方公 尺,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
年11月11日彰土測字第26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 土地為五邊形(五邊均不等長)土地,東邊臨576-16地號土 地、南邊臨576-42、576-43、576-44(均為被告張有志所有 )、576-45(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李晉忠所有)、576-46(楊 高月霜所有)地號土地,系爭土地除西南邊臨華西街,其餘 均不臨路;被告張有志所有車庫越界建築在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二所示A部分,並以576-44及576-45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 為準,往前延伸建築圍牆在系爭土地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範圍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 臨李晉忠所有576-45地號土地,並由李晉忠所有之房屋往系 爭土地方向建築雨遮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如附圖二 所示D部分,則臨楊高月霜所有之576-46地號土地,亦由坐 落其上之房屋往系爭土地方向建築雨遮,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另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其上之植物盆栽、曬衣桿等均為楊 高月霜所有等事實,有本院113年9月20日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地籍圖與網路地圖套合圖、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現場照片、彰化縣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5日彰地二字第11 30011607號函及附圖二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87、111-1 25、129-135、155-167、227-229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各共 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面積相等,且與使用現 況大致相符,無礙兩造目前之使用方式,系爭土地經分割後 兩造就各自所有之土地各自使用,取得之土地尚屬方正、完 整,有利於土地之經濟效用,而被告均未到庭亦未具狀為反 對之陳述或另行提出分割方案,是本院綜合前情,認原告所 提方案即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分割後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屬妥適、合理,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一:
土地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繼承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註 1 李國榮 4959/56000 4959/56000 2 楊森根 楊世超、 楊世雄、 楊淑惠(上三位即楊高月霜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2/28 連帶負擔2/28 未辦理繼承登記 3 張有志 44277/56000 44277/56000 4 楊世超 2764/56000 2764/56000 附表二: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人 分割後應有 部分比例 甲 126.50 張有志 1/1 乙 14.17 李國榮 1/1 丙 7.90 楊世超 1/1 丁 11.43 楊世超 楊世雄 楊淑惠 公同共有1/1 合計 160 附圖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4年2月18日彰測土字第29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11月11日彰土測字第26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