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14年度,639號
CHEV,114,彰小,639,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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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小字第639號
原 告 張品絡

被 告 阮金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設籍於桃園
市,有本院依職權查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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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