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小字第59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送達代收人 陳羽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維欽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
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
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
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甲○○之住居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
,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年籍資料、當事人能力及應送達處
所,原告之起訴未具體特定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通知原告,本院業已向彰化縣
彰化分局調得相關資料在卷,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提
出被告之戶籍謄本,並進而提出補正被告身分證字號及住所
之起訴狀,諭知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
4年7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
未補正,有本院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附卷可查,揆諸前
揭規定,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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