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5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被 告 楊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031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914元自民
國11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
00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3,0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萬3,031元,及其中5萬914元自民國114年3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
4年8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約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 上之帳款,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各筆得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
各筆帳款餘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 清之日止(以週年利率15%為上限)。惟被告未依約定還款, 至114年4月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5萬914元、循環息1,842元、 其他費用275元,共5萬3,031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異議狀略以:被告於11 4年6月18日羈押完後,出社會願意分期2年,24個月還款等 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消費明細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又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 ,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 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固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出社會願意 分期2年,24個月還款等語,然被告請求分期付款未經原告 同意,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其境況及是 否適於分期給付,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之要件,爰 不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