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14年度,493號
CHEV,114,彰小,493,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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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49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
被 告 曾勝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6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1,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4年8月5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6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19日上午6時2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彰化縣
○○鄉○○路0號對面,因起步未注意其他人車安全之過失,致
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周健銘所有、由訴外人顏嬿樺
駛靜止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
修理費用共11,100元(含工資9,500元、零件1,600元),原告
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另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9,660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原告起訴狀所附的照片不是發生車禍的地點,我 是撞到旁邊的機車,沒有撞到系爭車輛,我在警察還沒來之



前,就先離開了;筆錄是事後製作,我認為警察筆錄不實在 ,我雖有簽名,但沒有注意看筆錄內容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因起步未注意其 他人車安全之過失,致撞及系爭車輛,其已依保險契約理賠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 照、駕駛執照、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 料核閱屬實,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之事項為:⒈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2 .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㈡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 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 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固否認有碰撞到系爭車輛等語,惟本院參酌被告於1 13年7月19日7時11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 製作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稱:「…當時我在福 興鄉福建路3號對面,欲將我停放於該處的機車NNJ-7653騎 走時不慎碰到隔壁之機車(MRJ-6751)使其倒地並碰撞也停放 於該空地之自小客車ASU-5565,我將該機車扶起的時候也有 擦撞到該自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另訴外人 顏嬿樺(即系爭車輛駕駛)於同日15時35分在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福興分駐所製作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稱 :「…當時我的車輛無駕駛,放在道路旁,他人告知我我的 車輛有被其他車子碰撞,我才知悉,我看家用監視器後,發 現對方牽機車時,導致另外一台機車倒地,機車倒地時刮到 我的車輛左側車身,造成一道凹痕。…」等語(見本院卷第47



頁),考量被告、顏嬿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於事發當 日所為,則被告、顏嬿樺甫經歷本件事故,對於事發始末、 肇事車輛情形之陳述,顯較為清楚、可信,應屬可採。至被 告否認上開談話紀錄表之內容,另辯稱警察筆錄不實在等語 ,惟本件被告既於警詢之談話紀錄表簽名,本具有形式證據 力,除確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不實外,就其所記載之事項 應認可採,且上開談話紀錄表最後有記載「以上調查訪問紀 錄經受訪問人閱讀認為無誤後簽名或捺印。」,亦經被告親 簽姓名於其上(見本院卷第46頁),又參以調查紀錄表僅有 兩頁,所載內容亦無艱深字句,閱讀者應無誤解之可能,堪 認談話紀錄表之內容確係如實記載被告本人之陳述,被告復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警察所製作交通事故資料與事實不符 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⒊被告另辯稱原告起訴狀所附照片不是發生車禍的地點等語, 並提出事故發生地照片(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等為證,則為 原告所不爭執,並稱起訴狀所附照片為修車廠所拍攝照片等 語,本院審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事故照片 、修理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確有擦痕之情形(見本 院卷第29頁、第39頁、第43頁、第49頁),且被告自承在警 察到達前已離開該處,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 辯稱並未碰撞系爭車輛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⒋本院綜覽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事故照片等資料,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牽引肇事機車離 開停車處時,疏未注意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保持與旁車 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碰撞停放隔壁之機車 (MRJ-6751),致該車倒地後再波及停放於該空地之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 用11,100元(含工資9,500元、零件1,600元),其中零件部分 ,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 輛係於105年9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5年9月15日, 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3年7月19日止,是其遭毀損時出 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系爭車輛零件部 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60元【計算 式:1,600元×1/10=160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 9,660元(計算式:160元+9,500=9,660元),是系爭車輛之修 復必要費用為9,660元。
 ㈣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 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4年7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60元,及自 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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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