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48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陳子達
被 告 賴豐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6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70元,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6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線上向原告申租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iRent同站租
還方案,系爭車輛車款租金定價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3
0元計費,滿6小時以1日計費。被告原預計承租至112年11月
4日18時50分,惟至112年11月4日19時9分始向原告申請延長
用車,違反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1項第2
款約定,故自112年11月4日18時50分起至112年11月7日1時3
8分被告實際還車時止,以逾時費率計算。又依系爭租賃契
約,被告須承擔承租期間所產生之費用,即租金1,450元、
逾時租金6,900元、里程費4,963元、ETC通行費1,165元及盜
用加油卡7,038元,上開費用扣除被告租車時預繳之1,450元
,被告尚積欠原告22,953元。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53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契約不是我簽名,這件事我完全不知道,網路租
車我根本不會使用;租車的事情都是邹達輝在安排,我的手
機及證件都被邹達輝竊用,邹達輝租車後就直接來載我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以下僅就本件被告是否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記載理由要領
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身分證、汽車駕駛執
照正反面翻拍照片、被告自拍照片、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汽車租賃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租車方
案說明、系爭車輛行照翻拍照片、ETC通行費明細、系爭車
輛車款網路資料、加油明細、後台紀錄、油資聯繫單(司促
卷第11-45頁、本院卷第91-101頁)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
其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
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28號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邹達輝於112年11月6日22時許,駕駛系爭
車輛遭警查獲時,並未在系爭車輛上發現賴豐裕所稱遭侵占
之手機、提款卡或其他物品,賴豐裕亦未能提供手機之IMEI
碼供追查,故邹達輝犯侵占罪嫌不足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本院卷第65-67頁)在卷可稽,依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知
,訴外人邹達輝為警查獲時,並未持有本件被告之手機或其
他物品,與被告上開所辯不符;且觀諸系爭租賃契約,其併
附被告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翻拍照片及被告之自
拍照片,足見線上申辦租車之人確有提出被告上開身分證件
及自拍照片供原告查核;佐以使用原告線上租車系統須註冊
會員並設定密碼,若非被告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應無從提
出前揭身分證件、自拍照片及登入帳號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
,是綜合前情,難認被告有遭邹達輝冒用身分而承租系爭車
輛之情。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則應就其主張之變態事實負舉
證責任,惟被告未舉證證明,是其抗辯無足採憑。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費用
並扣除已預繳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66元(計算式:
1,450元+6,900元+4,963元+1,165元+7,038元-1,450元=20,0
6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是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13年12月4日起(司促卷第5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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