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14年度,480號
CHEV,114,彰小,480,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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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480號
原 告 黃彩鳳
訴訟代理人 楊雅琄
被 告 李旻軒豆個寵物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9,6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
00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9,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萬1,794元。嗣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時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600元。核其主張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4年1月21日上網向被告訂購黃金獵犬、
邊境牧羊犬共2隻,原告看完照片選定犬隻(下稱系爭犬隻)
後,兩造議定買賣價金為5萬9,600元,原告於114年1月21日
分別匯款3萬元、2萬9,600元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並約定
由被告於同年2月4日將系爭犬隻送至原告住處。嗣原告考量
自身條件不適合飼養,乃委請原告女兒於114年1月26日電話
通知被告取消購買系爭犬隻,被告雖同意取消,但只願退黃
金獵犬全額、邊境牧羊犬的3分之2的費用,甚至表示已經該
犬隻認養出去,而認養的成本應由原告負擔等語。原告已經
依照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之規定聲明解除系爭
犬隻買賣契約,被告應返還全部價金5萬9,600元,爰依民法
259條第2款或消保法第19條之2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原
告有利之裁判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 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 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 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返還 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本文、第19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於114年1月21日上網向被告訂購系爭犬隻,並已 支付全部價款5萬9,600元,嗣原告因個人因素,已於114年1 月26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犬隻之買賣契約,惟被告拒未返還 全部價金等情,據其提出匯款單據、匯款存摺影本、彰化縣 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 酌系爭犬隻買賣性質為通訊交易,依前開消保法規定,原告 本可至遲於受領系爭犬隻後7日內不附理由聲明解除系爭犬 隻買賣契約及無須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是原告依消保法第 19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解除系爭犬隻買賣契約,自屬有據。 依消保法第19條之2第2項規定,被告應於收到原告解除系爭 犬隻買賣契約後之次日即114年1月27日起15日內,返還原告 已支付之價金5萬9,600元。從而,原告依消保法第19條第1 項本文規定解除系爭犬隻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19條之2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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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