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14年度,476號
CHEV,114,彰小,476,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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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47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和成
被 告 許閔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5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15元,並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36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9,15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1月28日下午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崙美路與240巷之交岔路口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江正宇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支出工資費用2,400元、烤漆5,440元及零件費用
3,520元(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1,315元),共計1萬1,3
6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總金額為9,155元)。經原告賠付予
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
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第一點變
更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險保
險單、HOT保修大聯盟花壇服務廠估價單、發票影本各1份及
彩色車損照片13張(見本院卷第15、21至25及45至57頁)附
卷可稽。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4年7月17日彰警分五
字第1140042349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61至
119頁)附卷可佐。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
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實。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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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