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44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嘉芫
被 告 林莙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95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日上午8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
000號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貨車
)時,疏未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及注意其他車輛
,即貿然沿彰化縣和美鎮之農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倒車至彰
化縣和美鎮克東路,適有訴外人王進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彰化縣和美鎮
克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被告所駕駛之貨車因而與王
進隆所駕駛之系爭貨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系
爭貨車受損;因系爭貨車之所有人王進隆前已向原告投保車
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
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貨車送往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沙鹿保養廠(下稱匯豐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
(下同)1萬4,061元、鈑金費用6,527元、烤漆費用9,650元
等維修費合計3萬238元予王進隆,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王進隆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
實,業經被告、王進隆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明
確(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估價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7至31、55至61、
65至71頁),而被告亦已自承其就系爭事故有倒車不慎之過
失情事(見本院卷第86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1條之2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洵堪採信。則已給付王進隆保險金3萬238元之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3萬238元範圍內,得
代位行使王進隆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另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匯豐公司維修後
,維修費為零件費用1萬4,061元、鈑金費用6,527元、烤
漆費用9,650元等合計3萬23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業經其提出匯豐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上
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貨車左側車身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
關連性(見本院卷第70、71頁),足認該估價單上之零件
費用1萬4,061元、鈑金費用6,527元、烤漆費用9,650元等
維修費合計3萬238元確為系爭貨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
之損害。
(三)因系爭貨車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貨車是
於111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
),迄至113年1月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3月又1
9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11年9
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1年4月為計算基準
;又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貨車零件費用為1萬4
,061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7,781
元(即:第1年折舊值:1萬4,061元×0.369=5,189元,第1
年折舊後價值:1萬4,061元-5,189元=8,872元,第2年折
舊值:8,872元×0.369×(4/12)=1,091元,第2年折舊後價
值:8,872元-1,091元=7,781元),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
不扣除折舊之鈑金費用6,527元、烤漆費用9,650元後,原
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貨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2萬3,958元(
即:7,781元+6,527元+9,650元=2萬3,958元)。
(四)被告雖辯稱:其以蒐證照片委由晟昌汽車估價後,系爭貨
車之維修費僅需9,500元,且無須拆換左前門,所以原告
主張之維修費3萬238元顯然過高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並提出晟昌汽車所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
),然依蒐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9至71、93頁)系爭
貨車之左前門於系爭事故中受有長條且清晰可見深度的刮
凹痕,顯已損及左前門之車門金屬結構,已非僅靠單純鈑
金及烤漆即可完全回復左前門之原狀,且單純鈑金及烤漆
於將來亦可能衍生生鏽或補土剝落的問題,故本院認系爭
貨車有拆換左前門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匯豐公司所
出具之估價單上關於拆換左前門工項的維修費(見本院卷
第27、29頁),核屬有據;再者,匯豐公司所出具之估價
單是經屬專業修車廠之匯豐公司實際勘查系爭貨車、評估
後所列明,足認匯豐公司所出具估價單上之工項均屬系爭
貨車於經歷系爭事故後所應維修之項目,且汽車修理廠間
所提供服務品質、技術及零件價值本即有所差異,縱有其
他修理廠可提供較屬原廠之匯豐公司低廉的修理價格,亦
屬市場競爭之結果,並也涉及維修內容之品質與維修後之
保固內容,不能一概而論,故尚難僅因被告另提出晟昌汽
車所出具之估價單,即遽認匯豐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上維
修費逾越合理範疇。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3,95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5日(見本院卷第7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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