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39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陶念湘
被 告 穆艾馬
鳳凰盛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雁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穆艾馬、鳳凰盛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5萬4,032元,及被告穆艾馬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被
告鳳凰盛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6月14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穆艾馬、鳳凰盛世國際貿易
有限公司連帶負擔;被告穆艾馬、鳳凰盛世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無我國駕駛執照之被告穆艾馬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下午3時5
8分許,駕駛被告鳳凰盛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鳳凰公
司,並與穆艾馬合稱穆艾馬等2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與興業路之交岔路
口前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駕駛客車
右偏進入上開路口,並右轉至彰化縣福興鄉興業路,適右後
方有訴外人鄭祐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機車),同沿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上開路口,被告穆艾馬駕駛之客車因而與鄭祐嘉所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鄭祐嘉受有左側遠端鎖
骨骨折、左手部挫裂傷、左膝部挫裂傷等傷害;嗣原告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新臺幣(
下同)7萬7,189元給鄭祐嘉等事實,業經被告穆艾馬、鄭祐
嘉於警詢時陳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71、72
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宗生診所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電匯付款
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1、35、45、47、67至70、
73至76、123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61、162頁),故堪認
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被告穆艾馬自應對鄭祐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鳳凰公司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
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
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
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吊扣
其汽車牌照1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前
段、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如違反上開規定,當是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
第2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鳳凰公司之負責人為訴外人莊雁麟一節,有營業人統
一編號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又被告穆
艾馬已陳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臺灣之駕駛執照,
只有約旦之駕駛執照,其所駕駛之客車是被告鳳凰公司所
有之車輛,而被告鳳凰公司之負責人莊雁麟是其老婆;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是其請莊雁麟讓其駕駛客車,但莊雁麟
說不行,其就給莊雁麟看其之約旦駕駛執照,莊雁麟才同
意其駕駛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1頁),並提出居
留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65頁,按:居留事由:依親-妻-
莊雁麟),可見被告鳳凰公司之負責人莊雁麟已明知被告
穆艾馬並無我國之駕駛執照,卻僅因見被告穆艾馬有約旦
之駕駛執照,就同意被告穆艾馬駕駛屬於被告鳳凰公司所
有之客車上路,因而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核屬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前段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推定被告鳳凰公司
有過失,並與被告穆艾馬上開過失行為一同造成鄭祐嘉受
有前揭傷害,而具行為關連共同,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鳳凰公司應與被告
穆艾馬對鄭祐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無
再予審究原告所另主張之被告鳳凰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
必要(見本院卷第11、93頁)。
三、原告主張鄭祐嘉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膳食費、就醫交通
費、看護費等共計7萬7,189元之損害一節,業經其提出彰化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宗生診所診斷證明書、住院收據、門診
收據、醫療費用繳費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99至121頁),核與鄭祐嘉於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具
關連性,且亦有支出之必要性,故堪認鄭祐嘉確因系爭事故
受有損害7萬7,189元。
四、原告請求被告穆艾馬等2人於其已給付鄭祐嘉7萬7,189元之
範圍內,連帶賠償7萬7,189元,有無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6,000元
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被保險人
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
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
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依前所述,被告穆艾馬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領有我
國之駕駛執照,可見被告穆艾馬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客
車上路,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則原告於給付鄭祐嘉傷害醫療費用給付7萬7,1
89元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在給付7萬7,189元範圍內,代位行使鄭祐嘉對被告穆艾
馬等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有據。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
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
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①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勘驗結果為:「
被告穆艾馬在外側車道(外側車道之右側並無車道,而是
只有防撞護欄,防撞護欄外則是人行道)駕駛客車往前行
駛,於5秒行經上開路口停止線後方時,往右行駛,當時
並未見有鄭祐嘉之機車;被告穆艾馬於6秒經過停止線(
停止線旁有防撞護欄),並在上開路口由外側車道往右轉
;於7秒時,可看見客車右前方出現鄭祐嘉騎乘機車,並
與被告穆艾馬所駕駛之客車甚為接近,鄭祐嘉之機車因此
往左偏行,人車倒地在上開路口內」,有本院勘驗筆錄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162頁)。
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鄭祐嘉原是騎乘
機車行駛在被告穆艾馬所駕駛之客車右後方,而被告穆艾
馬既於5秒時已有往右行駛之舉動,以示擬在上開路口右
轉,且外側車道之右側復已無車道可供鄭祐嘉騎乘機車通
過,則依上開規定,行駛在客車右後方之鄭祐嘉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於見前方客車已有偏右行駛之舉動後,採取相
對應之減速、跟隨在客車後方行駛而不再從非車道之空間
從右超車…等防免措施,然由前揭勘驗結果觀之,鄭祐嘉
卻是仍執意行駛在非車道之空間,並在未保持兩車並行安
全間隔之情況下從客車右側超車,可見鄭祐嘉於騎乘機車
時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之間隔及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之與有過失情事,而對系爭事故
之發生同有過失。
③茲審酌鄭祐嘉、被告穆艾馬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
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被告穆艾馬等2人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鄭祐嘉則應承擔百分之
3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又依前所述,因鄭祐嘉於系爭
事故所受之損害為7萬7,189元,經減輕被告穆艾馬等2人
之百分之30損害賠償責任後,鄭祐嘉得請求被告穆艾馬等
2人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5萬4,032元【即:7萬7,18
9元×(100%-30%)=5萬4,0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三)鄭祐嘉得請求被告穆艾馬等2人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為5萬
4,032元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因仍在原告已給付給
鄭祐嘉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7萬7,189元範圍內,故原告代
位行使鄭祐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穆艾
馬等2人連帶賠償5萬4,032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穆艾馬等2人連帶
給付5萬4,032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
11日、114年6月14日(見本院卷第57、6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穆艾
馬等2人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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