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許林玉蘭(已歿)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彰化縣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分別於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復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前揭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本件許秀英(即原告之女兒,自稱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惟未
提出委任狀)於民國114年7月11日以原告之名義提起本件訴
訟,惟原告已於109年10月11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閱原
告個人除戶資料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業於起
訴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該項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
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