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補字,114年度,360號
GSEV,114,岡補,360,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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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360號
原 告 胡淑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世和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由原告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
訴字第15號判決所載,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裁判費用。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
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244條
第1項第3款、第119條亦規定甚明。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起訴狀未依前開規定載明訴之聲明。原告請求之事實理由
引用之起訴書認原告受訛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亦
與原告起訴狀所載訴訟標的金額即30萬元不符。原告復未提
出起訴狀及其附件之繕本或影本,而有起訴不合程式情形。
爰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程式瑕疵
,逾期不補正,即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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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