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補字,114年度,358號
GSEV,114,岡補,358,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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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358號
原 告 歐陽敏煜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覃家賢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欄所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516元,是原告如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7,5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又原
告並未具體敘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訴之聲明為何,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7,516元,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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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