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補字,114年度,350號
GSEV,114,岡補,350,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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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350號
原 告 吳紹齊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至本院閱卷並具狀補正被告
即車牌號碼「APU-6900」號車主之姓名、住居所地址、身分
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
零柒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日具狀對被告董員洪及車牌號碼「APU
-6900」號之車主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原告起訴時,起訴
狀未載明被告即車牌號碼「APU-6900」號之車主姓名、年籍
、送達住址,致本院無從確定該被告之人別,更遑論確認其
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
如主文第1項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
三、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157,2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7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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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