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36號
原 告 林沛珺
訴訟代理人 沈川智
被 告 姜鳳傑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上午10時1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車輛),沿高
雄市岡山區岡山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
柳橋東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處時,因被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自岡山
路同向之道路右側起駛而出,且未禮讓原告車輛,致原告煞
車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原告並因此受有右側踝部扭挫傷
合併血腫、右側第二腳趾撕裂傷伴有趾甲損傷、手肘、手部
、膝部多處挫擦傷、右側踝部扭挫傷併骨頭與韌帶損傷等傷
害,原告車輛亦因而毀損(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
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43,113元、就醫交通費用36,750元、輔具費用11,200元
、車損修繕費用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04,000元、看護費
用28,000元等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賠償前列損失暨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語。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73,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日,被告係騎乘被告車輛從岡山路197號
之六合中醫診所起駛,並沿岡山路外側車道行駛至系爭路口
前,欲變換車道時,發覺後照鏡中顯示原告車輛從岡山路內
側車道直行而來,更旋即撞擊仍在外側車道之被告車輛才造
成車禍,故被告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應毋庸負擔賠償之
責。況且,原告先前因系爭事故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以112年度偵字
第21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爰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詞置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上可知,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無非以:系爭事故乃被告騎乘被告車輛從岡山路之路旁起駛
而出時,未禮讓原告車輛,致原告煞車不及才發生碰撞等詞
為其主要論據(見本院卷第230頁、第253頁)。然而,原告
主張之前載事故經過,既據被告執前詞否認,且經本院調取
系爭事故甫發生並為警到場製作之談話紀錄表後,亦見原告
於事故當日係對員警陳述:伊騎車沿岡山路北向南「內側車
道」直行,至事故地點,前有一輛機車停在路中打方向燈,
伊前車頭碰撞對方後車尾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164頁),
而核與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截然不同,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擔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暨過失情節是否屬實,自非
無疑。
㈢、另本院審理期間,因兩造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各執一詞,
且原告補充:伊在本件訴訟講的會跟之前不一樣,是因為太
緊張忘記了,所以透過現場圖來回想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253頁),本院爰將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到場所製作之相關
資料暨該名員警當日配戴之密錄器影像檔案予以勘驗對照。
而經審閱員警所製作並供原告陳稱用以輔助回想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乃見員警記載原告
騎乘原告車輛行駛於岡山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
被告騎乘被告車輛方經記載行駛於岡山路由北往南方向之「
外側車道」,此同核與原告主張其騎乘原告車輛係行駛在「
外側車道」並遭被告車輛撞擊等詞相互矛盾;加以前開現場
圖雖記載被告騎乘被告車輛係從「岡山路177號」之路旁行
駛而出(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似有符合原告主張被告
乃路旁起駛之情形,但經勘驗事發當日為警配戴之密錄器影
像檔案,卻見被告於事發當日即向員警陳述其乃騎乘被告車
輛自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六合中醫診所起駛,而
非現場圖所記載之「岡山路177號」,此有六合中醫診所地
址資訊及本院勘驗筆錄對照可查(見本院卷第255至257頁、
第263頁),是現場圖此部分之記載應有明顯疏漏,亦無足
為有利原告之判斷。此外,經本院囑咐員警實地測量「岡山
路197號」至兩造所不爭執發生碰撞之系爭路口實際距離後
,員警已測繪二者距離達59.6公尺之現場圖到院供參(見本
院卷第277頁),故被告既係騎乘被告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近6
0公尺後,才在系爭路口處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斯時,被
告車輛已非原告主張之起駛中車輛一節,業無疑義。
㈣、因此,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被告騎乘被告車輛,自
岡山路路旁起駛而出,且未禮讓行駛在外側車道之原告車輛
,才發生碰撞云云,既明顯核與客觀事證相違,且被告乃騎
乘被告車輛行駛在岡山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外側車道」近60
公尺後,才在系爭路口處,遭本來行駛在「內側車道」之原
告車輛自後撞擊(註:原告應確實騎乘原告機車行駛在內側
車道,除有上開談話紀錄表可供參照外,經勘驗事發當日之
密錄器結果,亦見原告對其自身行駛在內側車道一情自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58頁之勘驗筆錄),復觀諸事發當日之碰
撞現場照片後,更見被告車輛遭撞擊倒地位置,係位於岡山
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外側車道」延伸至系爭路口處(見本院
卷第138頁、第144頁),而未有跨越車道之客觀情事,則依
上開事證調查結果,顯呈現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原告騎乘原
告車輛從內側車道偏離,再自後撞擊行駛在外側車道處之被
告車輛等情甚明。故本院自難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
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節存在,更難認被告對
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具備可歸責性,並應負擔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原告無視於此,仍執以與客觀事證相
悖之主張內容,請求被告負擔賠償之責,徵諸首揭說明,當
難認有憑,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
其673,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