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4年度,278號
GSEV,114,岡簡,278,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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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27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童守源
被 告 趙子文
王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趙子文於109年12月16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
被告王秀娟陸續向原告申辦學生就學貸款,借款本金新臺幣
(下同)211,528元,依就學貸款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
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倘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依約
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趙子文於111年6月畢業,依約應
自112年7月1日起息開始攤還,詎趙子文自113年8月1日起即
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王秀娟為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或聲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



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放款借據、就學 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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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