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277號
原 告 曹世龍
被 告 吳宦畯
訴訟代理人 蔡宗叡
沈易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19時3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鵬程西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鵬程路口時,因疏未注意不得
闖越紅燈,貿然通過該路口,致與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事故),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
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1,017元(含零件11
1,845元、工資69,172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1,01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維修零件應予折舊,且系爭車輛已經20
餘年,應僅需賠償殘值。再原告已於114年2月13日前往柳橋
汽車保養廠維修完畢,維修金額僅84,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鈑
噴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6
7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原告固主張以前揭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鈑噴估價單作為
賠償之依據,然系爭車輛業於114年2月間,在柳橋汽車保
養廠維修,有被告提出之柳橋汽車保養廠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頁)。復據原告陳稱:被告保
險公司當初叫我開少一點的金額,保險公司願意給付,所
以開低一點的金額,結果後來說沒有辦法賠償,系爭車輛
有維修,但車子零件有些原廠沒有,叫我自己找,後來我
實際維修1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則系爭車輛
既於柳橋汽車保養廠維修完畢,且原告就其確有自行購置
零件及零件價額若干,並未能提出證據以為證明,自應以
前揭柳橋汽車保養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計算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即零件48,000元、工資36,000元)。
(三)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
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
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89
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0月13日,已顯逾耐用
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8,00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48,000÷(5+1)=8,000】。從而,原告
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8,000元,加
計不用折舊之工資36,000元,共44,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9日(見本院卷
第7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