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4年度,266號
GSEV,114,岡簡,266,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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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簡字第266號
原 告 趙崇淯(即趙博文之承受訴訟人)

趙雙亭(即趙博文之承受訴訟人)

趙皇星(即趙博文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趙阮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趙崇淯、趙雙亭、趙皇星為原告趙博文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
第178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院審理民國114年度岡簡字第266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茲
因原告趙博文於訴訟繫屬中之114年4月7日死亡,致本事件
當然停止,復無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
8條之規定,依職權裁定由趙博文之法定繼承人即趙崇淯、
趙雙亭、趙皇星為其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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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