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登記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4年度,245號
GSEV,114,岡簡,245,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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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2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林郁婷
被 告 林進福
葉楦

穆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進福葉楦雯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月22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葉楦雯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高雄市○○地○○路○地○○○○○
○○000○路地○○000000號收件,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穆韋文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高雄市○○地○○路○地○○○○○
○○000○路地○○000000號收件,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進福積欠原告債務未償,已由原告取得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9469號債權憑證在案。未
料,被告林進福為規避債務,竟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以贈與
為由,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葉楦雯,致無資力清償債務,顯有
害及原告之債權。又被告葉楦雯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後,於113年3月15日以贈與為由,將之再移轉予被告穆
韋文,且被告穆韋文與被告林進福有同居親屬關係,對被告
林進福積欠債務未償等情應知之甚詳。為此,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林進福葉楦雯間就
系爭不動產間之債權贈與行為,及以贈與為由所為之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復請求被告葉楦雯、穆韋文應
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由,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 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且債權人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債務 人之法律行為,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㈡、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 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不動產之地籍查詢資料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且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政事務所114年6月6日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檢附 被告間互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存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35至72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實。依此,被告林進福積欠原告債務未償,卻仍將 原屬自身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葉 楦雯,此舉顯係積極減少其自身財產而使清償能力陷於履行 困難之境,自有害於原告之上開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林進福葉楦雯間就系 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葉楦雯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均屬有據。
㈢、此外,被告葉楦雯從被告林進福處受讓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後,於113年3月15日已以贈與為由,再將之移轉登記予 被告穆韋文,且被告穆韋文、林進福乃同居關係,此有其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自堪認被告穆韋文取得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應如原告主張之非善意不知情。因此,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轉得人即被告穆韋文應回復 原狀,即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葉楦雯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穆韋 文之登記塗銷,亦屬有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林進福葉楦雯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葉楦雯、穆韋文應各自塗銷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判決主 文第1項係屬形成判決,其性質尚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主 文第2、3項則係命被告葉楦雯、穆韋文各自為塗銷登記之意 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 決確定前宣告假執行,是本院爰不另為宣告准予假執行,併 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附表:
不動產 權利範圍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3491/3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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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