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簡字第237號
原 告 李志賢(歿)
被 告 連敏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前開條文適用之前提為訴訟標的得繼承者,若訴
訟標的無人繼承,則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蓋民事訴訟之目
的在於解決當事人間之民事紛爭,單獨之一造無從發生紛爭
,故凡訴訟,必有對立之二主體存在,倘當事人一造死亡而
無法構成對立之兩造時,訴訟即因無法存在而應告終結,不
生訴訟停止之問題,例如死亡之當事人無繼承人,或繼承人
全體拋棄繼承,此時訴訟因無法形成對立之兩造,法院即應
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無庸停止訴訟程
序。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之民國114年5月7日死亡,而原告之全
體繼承人李心怡、李順吉、林燕明、李意虹、李長文均依法
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
少家法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3102號、第3144號准予備查
在案,有高少家法院114年8月7日函文存卷可參,堪認原告
已無繼承人可承受本件訴訟甚明。又在原告無繼承人之情況
下,依民法第1177條、1178條之規定,本應選任遺產管理人
為原告承受訴訟,但經本院函詢高少家法院確認結果,迄今
並無人為原告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有前述函文內容可稽,
且本院於114年7月22日行調查程序,並詢問被告是否有意願
預納費用為原告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後,被告亦明確表示其
無意願等語在卷。從而,本件訴訟因原告死亡喪失當事人能
力且無人承受訴訟,不能認為合法,且查無原告有何依法得
承受訴訟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續行訴訟之
人,致無法構成訴訟程序上對立之兩造,則徵諸首開說明,
本件訴訟即因無法存在而應終結,且不生訴訟停止之問題,
故本件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