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4年度,160號
GSEV,114,岡簡,160,202508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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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簡字第160號
原 告 李○○ 原住○○市○○區○○街00巷0號

被 告 李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同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首開條文適用之
前提為訴訟標的得繼承者,若訴訟標的無人繼承,則訴訟程
序不當然停止,蓋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解決當事人間之民事
紛爭,單獨之一造無從發生紛爭,故凡訴訟,必有二主體之
對立存在,倘當事人一造之死亡而無法構成對立之兩造時,
訴訟即因無法存在而應終結,不生訴訟停止之問題,例如死
亡之當事人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而訴訟又係
命當事人為一定財產給付予死亡者,此時訴訟因無法形成對
立之兩造,法院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無庸停止訴訟程序。
二、經查,原告甲○○於起訴後之民國114年5月7日死亡,而原告
之全體繼承人李○○李○○林○○李○○李○○均依法聲請拋
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310
2號、第3144號准予備查在案,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在卷可
參,堪認原告已無繼承人可承受本件訴訟。經本院於114年7
月24日函命被告於文到10日內提出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遺產
管理人之書狀影本,該函文已於同年7月29日送達被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被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案件統計資
料存卷可考。從而,本件訴訟因原告死亡喪失當事人能力且
無人承受訴訟,不能認為合法,復查無原告有何依法得承受
訴訟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續行訴訟之人,
致無法構成訴訟程序上對立之兩造,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訴
訟即因無法存在而應終結,且不生訴訟停止之問題,本院自
應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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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