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簡字第160號
原 告 李○○(即甲○○之承受訴訟人)
李○○(即甲○○之承受訴訟人)
林○○(即甲○○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李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九日命李心怡、李順吉、林燕明為原告甲
○○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之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院前於民國114年5月9日裁定命李○○、李○○、林○○為原告
甲○○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然李○○、李○○、林○○已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經同院於114年7月
15日准予備查在案,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在卷可查。是李○○
、李○○、林○○既已非原告之繼承人,本院命其承受訴訟,自
有不當,應由本院依職權廢棄原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