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4年度,153號
GSEV,114,岡簡,153,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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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153號
原 告 曾金順
訴訟代理人 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
被 告 陳佑泰
訴訟代理人 楊長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47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陸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陸仟捌佰
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7日下午1時5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號內側車道
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42公里5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卻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致撞擊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並使該車再往前撞擊由訴外
人羅慶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因此受
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合併面部撕裂傷、腦部鈍挫傷、疑似硬腦
膜下血腫、頭部外傷併短暫記憶喪失、硬腦膜下出血、臉部
多處撕裂傷共20公分、肢體多處鈍挫傷、黴菌性外耳炎、剝
離性骨軟骨炎,右膝、右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內側半
月軟骨破裂等傷害(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
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48,460元
、醫療器材17,130元、就醫交通費用84,420元等費用之支出
損害,及48,280元之財物損失(含眼鏡損壞30,800元、手機
維修17,480元),另原告受傷於112年10月7日至11日、113
年3月7日至12日均住院治療,且醫囑住院暨出院後需專人看
護2週、3個月,合計需專人看護113日,此部分以每日看護
費用2,400元計算,總計受有看護費用損失271,200元。此外
,原告於事發前從事司機及業務工作,每月薪資50,000元,
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從112年10月8日休養至114年3月12日均無
法工作,因而受有1年5個月又4日之不能工作損失856,667元
。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
前列損失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226,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及被告之
過失情節均不爭執,對原告請求金額部分,否認原告每個月
有50,000元之薪資損失,且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其餘部分
不爭執,但財物損失請求賠償應計算折舊等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情節,及其受有
四肢多處擦挫傷合併面部撕裂傷、腦部鈍挫傷、疑似硬腦膜
下血腫、頭部外傷併短暫記憶喪失、硬腦膜下出血、臉部多
處撕裂傷共20公分、肢體多處鈍挫傷、黴菌性外耳炎、剝離
性骨軟骨炎,右膝、右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內側半月
軟骨破裂之傷害等節,已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
卷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22頁),且經本院調取被告因系爭
事故犯過失傷害犯行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361號刑事卷
宗資料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
是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依此,原告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
為受有前載傷勢,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就其所受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448,460元、醫療器材17,130元、就醫交通費用84,4
20元、看護費用271,2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448,460元、醫療器材1
7,130元、就醫交通費用84,420元、看護費用271,200元之損
失,已提出相應記載應專人看護期間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統一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佐,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⑵、48,280元之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48,280元之財物損失,即重新購
置眼鏡之30,800元,及手機維修之17,480元等節,雖已提出
與其所述金額相符之出貨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
民卷第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而
可認定。惟原告主張上述財物損失部分,既均係其在系爭事
故發生後,重新購買物品、進行修復之相關費用、數額,並
係以此計算損失,則本諸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並不應使之額外受利
之基本法理,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當如被告抗
辯之計算折舊,始屬適當。茲考量原告財物損失所重新購買
、修復之價值、費用,暨原告之手機型號與相關出廠年份
及原告雖自述舊有眼鏡乃系爭事故發生前1、2年購買,且新
、舊眼鏡價格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但卻未提出客
觀事證可茲審酌等情事,並參酌個別財產使用、更換之通常
年限,及目前坊間相關物品之金額範圍等一切具體情狀後,
認原告請求所受之財物損失,應以其重新購置、修復之金額
60%為限,即28,96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
⑶、從112年10月8日至114年3月12日(即1年5月又4日)之不能工
作損失856,667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影響,從112年10月8日至
114年3月12日,均不能工作一節,已提出與其所述期間相符
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8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是原告於前載期間確實不能工作
,應可認定。又原告就前載不能工作期間,主張應以每月薪
資50,000元計算其所受有1年5月又4日之不能工作損失共856
,667元等詞,雖為被告所否認,但原告就此已提出其從105
年3月5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日止,均受僱於訴外人貞豪排
骨酥料理專賣店擔任司機兼業務,且每月薪資為50,000元之
證明書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37頁),且經本院傳喚證人即
上開專賣店負責人王順民到庭後,其亦具結證稱:原告提出
之證明書為伊所開立,原告也確實從105年3月5日就職擔任
司機兼業務,每月領取薪資50,000元,是直到系爭事故發生
,原告才沒有辦法回去工作而未領取薪資等語明灼(見本院
卷第68至69頁);又證人王順民之前開證述內容,亦核與卷
向貞排骨酥料理專賣店採購肉粽、碗粿米糕排骨酥
等食品之店家聯名簽署書記載:原告於事發之前,均係負責
從事貞豪排骨酥料理專賣店之司機及收款等語相互一致(見
本院卷第33至35頁),堪以信實。是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之
期間,應以其原可領取之50,000元薪資數額計算損失,當屬
可採;被告雖予否認,但卻未見提出相關反證可資推翻,本
院自無從以被告之空詞辯解,遽為其有利認定。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856,667元(計算式
:1年5月又4日不能工作×每月薪資50,000元,即:17個月×5
0,000元+50,000元×4/30),為有理由,而可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
之身體權利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載傷勢,則其因
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應無可疑,可
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學歷為專科畢業,曾從事汽車材
料商、服務業、事發時任職司機及業務等學經歷資料;被告
在刑事案件審理期間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事
;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附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
生,係全可歸責於被告之情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
,暨衍生對日常生活影響等具體情事,以及兩造事故發生後
之磋商協談等一切情況後,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
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難認有憑。
⑹、基上,本件原告可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失金額合計為1,906,845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48,460元+醫療器材17,130元+就醫
交通費用84,420元+看護費用271,200元+財物損失28,968元+
不能工作損失856,667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損失金額共1,906,845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06
,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7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
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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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