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4年度,101號
GSEV,114,岡簡,101,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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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101號
原 告 周尤桂桃
訴訟代理人 李權儒法扶律師
被 告 洪來芳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零陸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35,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2,61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202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
在民國113年2月23日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依照證據
資料,變更其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與金額,當與上揭規定相
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23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大德一路與永樂街之
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闖紅燈,致與
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訴外
謝采芸,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下稱系爭機車)發
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內踝、腓骨外
踝骨折、後十字韌帶損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下
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
為,經原告提起告訴,已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
69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相關費用297,906元(含岡
山醫院醫療費用292,920元、醫材費用1,048元、助行器費用
720元、回診醫療費用3,218元)、就醫交通費1,905元、系
爭機車修繕費用6,600元等損失,且從113年2月23日起須專
人看護51日,以每日家人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尚受有看
護費用112,200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
償原告所受之前列損失及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又扣除原
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6,000元後,被告尚應賠償
612,611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2,61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過失情節、原告所
受傷勢、系爭機車因而毀損各節均不爭執,但認為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雖是綠燈直行,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部
分應依照交通法規即可判斷。另對原告請求醫療相關費用29
7,906元,僅爭執醫材費用1,048元部分,因依原告提出之單
據無法得知購買何物,難認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當予剔除。又就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1,905元不爭執,機車
修繕費用6,600元則應計算折舊。再者,原告因傷須專人看
護51日,被告不爭執,但醫囑僅須半日看護,且為原告之親
屬看護,故認為每日看護費用之損失應以1,200元計算為適
當。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金額過高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情節,及其受有
左脛骨、內踝、腓骨外踝骨折、後十字韌帶損傷之傷害,系
爭機車亦因此損壞等節,已提出診斷證明書、系爭刑事判決
書、欣揚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債權讓渡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49頁、第165頁),且有系爭事故
發生後為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127頁;本院彌封卷),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85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自可認定。從而,原告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
害,則其依前載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範圍負賠償
責任,當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相關費用297,906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岡山醫院醫療費用292,920元、助
行器費用720元、回診醫療費用3,218元之損失等節,已提出
與其所述金額相符之相應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9至36頁、第41頁),且該等醫療費用均係治療原告之傷
勢所必須,亦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立岡山醫院確認無誤(見本
院卷第19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至203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岡山醫院醫療費用292,920元、
助行器費用720元、回診醫療費用3,218元,合計296,858元
,自有理由,當予准許。
②、又原告固主張被告因系爭事故所應負擔之醫療相關費用賠償
金額,尚包含醫材費用1,048元等詞,並提出多紙統一發票
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然而,被告就此部分之
賠償請求,已執前詞爭執,且經本院審閱原告提出之統一發
票完整內容後,亦見該等總計金額1,048元之發票,僅其中2
48元有記載原告係購買膚潤康軟膏、透氣膠帶等醫療用品(
見本院卷第39頁),致可信與醫用材料或醫療用品相關,其
餘之800元發票數額,則均未見任何具體明細可資佐實與原
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治療相互牽連或具有因果關係。是
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材費用248元,應屬有憑,而可准
許;逾此範圍,則難認已盡舉證之責,爰予駁回。
③、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相關費用合計297,106元(計算
式:岡山醫院醫療費用292,920元+助行器費用720元+回診醫
療費用3,218元+醫材費用248元),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難認有憑,當予駁回。
⑵、就醫交通費1,90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就醫交通費1,905元之
損失一節,已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可資佐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57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⑶、機車修繕費用6,60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受有機車修繕費用6,600元之損失一情,雖提出欣
揚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但該
等費用均係更換零件費用,同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51頁),故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賠償數額時,自
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機車係95年12月
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存卷可按(見本院彌封卷),迄
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之年限,則
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僅為殘值1,650元
【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6,600÷(3+
1)=1,650】;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⑷、看護費用112,2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看護51日,以每日家人看護費
用2,2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失112,200元一節,雖已
提出與其所述看護期間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
23頁;第150頁),且被告對原告因傷須專人看護51日亦無
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是此部分之看護所需期間,固
可認定。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失之看護費用,均係以每日
2,200元計算,而此已經被告以前詞否認,且本院函詢原告
就診之高雄市立岡山醫院確認後,亦據該院回覆:原告出院
後,係需專人「半日照護」6週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91頁
)。因此,本院審酌:原告因傷所需之看護期間,尚可區分
為113年2月23日至3月2日之住院期間,專人看護9日,及出
院後專人看護6週即42日(亦即前揭醫師認定之半日看護期
間),經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0頁),又
該等51日之看護期間,原告均係委請家人專責照顧,同有證
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是家人看護與專業看護係
受過職業訓練,具備一定技能並需隨時、持續待命以營利之
情形,既屬有別,加以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看護者有何特殊
看護能力等具體情事,則參考目前專業看護之全日看護市場
行情應為2,400元至4,800元不等、半日看護之市場行情應為
1,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情形後,本院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
用損失,應以住院期間每日2,000元計算為妥,出院期間則
以每日1,200元計算為宜。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
護費用損失金額應為68,400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x住院
期間9日+每日1,200元×出院42日=68,400元);逾此範圍,
尚無足取。
⑸、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已
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
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國小畢業,從
事家管無收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先前任職橋頭公路局,
目前退休,日常經濟來源靠退休金等情事(見本院卷第152
頁、第161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
(詳見彌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
量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全可歸責於被告之情狀(被告抗辯原
告與有過失不可採之理由,詳後述),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
、情形,暨衍生對日常生活影響等具體情事,以及兩造事故
發生後之磋商協談等一切情況後,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數額應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難認有憑。
⑹、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提起本訴,可得向被告請求之損
失金額合計為489,061元(計算式:醫療相關費用297,106元
+就醫交通費1,905元+機車修繕費用1,650元+看護費用68,40
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又扣除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
後,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56,000元後(見本院卷
第151頁),原告尚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433,061元。
㈣、末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抗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云云。然而:
⑴、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固有明文,但前開「應注意車前狀況」之規範目的,
旨在防免車輛行駛時,因前方突發狀況致生碰撞事故,進而
造成人身傷亡所由設,且對於汽(機)車駕駛人而言,其行
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亦當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
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其可得預見且具有
迴避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或其他車輛,
尚難認亦包含與其自身駕駛行向呈現垂直狀態,而從其左側
或右側行駛而至之車輛,此乃基於一般社會相當性之當然解
釋。另汽(機)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
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
,即可信賴其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當得以信賴
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復汽(機)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
通規則行車時,本得信賴其他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
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
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始負其責任,對
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
⑵、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德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
與永樂街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闖
紅燈,致與原告所騎乘,沿永樂街由南往北方向並綠燈直行
進入前述路口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等情,除如前載外,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對照
可查(見本院卷第120至125頁),堪以認定。而引系爭事故
之發生經過觀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既係由南往北方向並綠
燈直行進入路口,方與闖紅燈並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之被
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則在原告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且指引
道路駕駛人行車之道路交通號誌顯示內容(即綠燈)業已遵
守,復被告所駕車輛之行向係與其呈現垂直之情形下,原告
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本難認包含從其左側行駛而至之被告
所駕車輛甚明;又原告既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進入
上開路口,斯時,其當可信賴其他道路駕駛人即被告亦能遵
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即不得任意闖越紅燈無疑。另
依卷附事證,並未見原告就被告之違規闖紅燈駕駛行為,有
何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等
情事。因此,揆以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突發不可知之違
規闖紅燈之行為,在其自身遵守道路交通號誌顯示內容之前
提下,本無額外防止之義務,亦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有何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之情形,被告無視於此,仍謂原
告與有過失,所辯自無足採。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3,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75
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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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