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14年度,63號
GSEV,114,岡小,63,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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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6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藍峰松
黃振豪
被 告 素天(DEEKHUNTHOD SUTHA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肆佰柒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3年6月22日
晚上7時52分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
輪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時,逆向行駛而與訴外
王彥澄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因而受損(下
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95,604元(含工資47,9
89元、零件47,61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
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
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60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告有逆向行駛之過失情節
均不爭執,但系爭汽車於事發當時,係從巷子裡開很快出來
,應該也有過失。又原告修繕之項目金額,是否均與系爭事
故有關,希望法院確認,如果跟事故無關,被告也不願意賠
償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113
年6月22日下午7時52分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時,逆向行
駛致碰撞並毀損由王彥澄駕駛之系爭汽車等情,已提出統一
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
結帳工單、車損暨修繕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
),並有上開交通事故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7至8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
),是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㈢、其次,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碰撞受損,經送請車廠進行修復
所須費用為95,604元,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車主並受讓
取得損害賠償債權各情,雖據被告爭執應先確認系爭汽車之
修繕項目是否均與系爭事故相關云云。然而,原告就其主張
之車損暨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繕費用,已提出與所述內容相符
之估價單、結帳工單、車損暨修復照片作為佐憑(見本院卷
第17至33頁);加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被告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逆向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時,與系爭汽車
之右側碰撞,致系爭汽車之右側車身受有毀損一情,亦有被
告及系爭汽車駕駛人王彥澄於事故甫發生並為警詢問時,陳
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對照可查(見本院卷第75
至76頁),且有為警拍攝之現場照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7至71頁);復經本院將事故當天所拍攝之車損照片與原告
修繕系爭汽車之結帳工單、照片顯示之修繕項目相互核對後
(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第47至74頁),業見系爭汽車進場
修復之車損,即為事發當日發生碰撞之右側車身、車尾等處
之零件更換、拆裝、烤漆之維修工程無訛。是以,原告主張
其支出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及修繕範圍,既均核與事故發生
時之碰撞位置一致,更與事發當日為警到場拍攝之車損照片
相符,且未見有何超出範圍之不合理或不當之處,則依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屬實。被告仍以前詞爭執,更未見提
出任何事證可佐其說,所辯自非可採。從而,系爭汽車受有
損害既可歸責於被告逆向行駛之過失行為,且原告已依約賠
前列修繕費用,則原告主張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㈣、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賠
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分別含工資47,989元、零件47,615元一
情,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但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
賠償數額時,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
汽車係110年5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5
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已使用3年1月又7日(出廠日
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5月15日計算);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3年
2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是該車修
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2,485元【計算方式:
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47,615÷(5+1)=7,93
6。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47,615-7,936)×1/5×38/12=25,130。⑶、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47,615-25,130=22,4
85】,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47,989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
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70,474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理

㈤、末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抗辯:系爭汽車於事發當時
,係從巷子裡開很快出來,應該也有過失云云。惟此部分經
審閱系爭汽車駕駛人王彥澄事發當日為警詢問之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後,其稱:事故前才剛起步行駛等詞在卷(見
本院卷第75頁),且遍觀卷附資料,亦未見有任何系爭汽車
於事發前即有超速行駛之具體跡證,是本院自無從以被告之
空詞辯解,遽為其有利認定,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70,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
院卷第85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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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