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14年度,418號
GSEV,114,岡小,418,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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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418號
原 告 程駿宥
被 告 楊金月
訴訟代理人 施乃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捌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
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簡易事件因訴之
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
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
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
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業已明定。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40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15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
係主張自身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之3樓
,因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有滲、漏
水情事,造成自身房屋受損此同一事實,僅減縮其請求賠償
之金額,當與前揭規定相符,自予准許。另本件聲明變更後
,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爰經本院裁定改依小額程序審理,先此說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
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因被告房屋3樓
之屋頂露臺防水層未保有防水效果,導致被告房屋之屋頂出
現滲漏水情形,該等滲、漏水更經由兩造房屋之共同壁,流
至原告房屋之3樓室內,進而使原告房屋之3樓室內牆壁產生
白華、壁癌等現象。嗣原告訴請被告進行漏水修繕,並由本
院以民國112年度岡簡字第358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前案)
審理後,已送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作為113年7月5日高市
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並
鑑定確認原告房屋3樓室內牆壁產生白華、壁癌等損害,乃
被告房屋3樓之屋頂漏水所造成,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鑑定
報告所認回復原告房屋損害前之原狀所須必要費用共75,407
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原告先前有打過牆面
一次,也造成被告房屋滲水,又就算被告房屋有滲、漏水,
被告認為土木師公會所說之修繕方式也不在被告應負責之
範圍內,況且,原告房屋內部的牆壁有裂縫等情況,應該是
原告自己造成的,跟漏水無關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所稱土地上之工作物,
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僅係其例示,縱僅屬建築物
本身之成分一部者,亦應包括在內。
㈡、查原告為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被告房屋之所有權
人,而因被告房屋3樓之屋頂露臺防水層未保有防水效果,
導致被告房屋之屋頂出現滲漏水之情形,復該等滲、漏水已
經由兩造房屋之共同壁,流至原告房屋之3樓室內,進而使
原告房屋之3樓室內牆壁產生白華、壁癌等損害,且透過「
除白華壁癌表層刮除」「裂縫灌注EPXOY(環氧樹脂)」、
「強抗裂防水砂漿整平後再以油漆粉刷(一底二度)」等方式
予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所須之必要費用即為75,407元
等各節,已有兩造房屋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兩造房屋之3樓樓頂使用照片、原告房屋之3樓室內牆壁損
壞照片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21至23頁、第27
至37頁、第41至49頁),並有系爭前案審理期間囑託高雄市
土木師公會進行鑑定所作成之系爭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查,
是以,前揭事實應均可認定。從而,原告所有之原告房屋3
樓室內牆壁損壞,既可歸責於被告,則依前引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應賠償其回復原狀所須之必要費用75,407元,自屬有
憑。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引前詞否認其應負擔賠償之責。
惟被告所述原告打牆面或原告自身所造成牆面裂縫等情況,
乃系爭鑑定報告做成前之情形,已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98頁),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作成系爭鑑定報告,並認
定原告房屋之3樓室內出現漏水情況,主要原因乃被告房屋
之屋頂層防水失效時,已透過現場會勘確認房屋現況後,再
透過水管澆水模擬降雨淋灑,復以紅外線熱影線及混凝土高
週波水分儀含水率測試等方式進行,應可信已將鑑定前所存
在之客觀情狀均已納入參酌、考量,則系爭鑑定報告既均未
曾提及造成原告房屋3樓室內漏水之情況,與被告抗辯之原
告自身打牆面或原告自身所造成等有何具體關聯,自堪信此
部分行為情狀縱使存在,亦當與兩造房屋之漏水原因無涉,
致無足為有利被告之判斷。再者,系爭鑑定報告於系爭前案
審理期間鑑定兩造房屋之漏水原因後,已進一步依照本院囑
託內容,同時鑑定原告房屋之3樓室內牆壁損壞之修繕方法
為「除白華壁癌表層刮除」「裂縫灌注EPXOY(環氧樹脂)
」、「強抗裂防水砂漿整平後再以油漆粉刷(一底二度)」等
方式,且該等修繕方法均為回復原告房屋漏水前之原狀及造
成之損害所必要之防抑補強與復原方式,業有高雄市土木
師公會114年6月9日高市土技字第11402666號函文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11頁),又本院審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成系爭鑑定報告暨評估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繕方法,乃由該
公會隨機選任具有專業知識經驗之土木技師負責初勘、會勘
事宜,並透過紅外線熱影像儀、高週波混凝土水分儀等專業
工具予以綜合檢測而確認漏水原因後,再依照111年度高雄
市建築工程施工鄰損鑑定手冊、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
鄰房鑑定單價分析報告書單價修訂本予以評估施工回復原狀
所需之必要費用,復系爭鑑定報告所為鑑定經過、作業程序
及方法說明、分析過程與鑑定結果等,業可相互勾稽,而核
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甚者,系爭鑑定報告所認
定回復原狀所須之必要費用,亦僅約為原告自行僱工估價所
必要之支出125,000元之半數,則系爭鑑定報告所為之鑑定
結論既就鑑定過程及判斷方式詳實、完足交代,復查無瑕疵
或不可採信之處,更較原告自行僱工估價之費用為低,自可
信實,並可採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僅因鑑定結果不
符己意,即空詞抗辯其認為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修繕金額
、方式過高,且不在其應負責範圍云云,自無足取。
㈣、末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房屋3樓室內牆壁產生白華、壁癌等損害,雖可歸責於
被告,有如前述,但原告房屋自身屋頂搭建之鋼板間,因Si
licon老化、防水失效,亦會肇致水滲入原告房屋之3樓室內
,而堪認屬損害發生之次要原因一節,亦據系爭鑑定報告認
定明確,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3頁),則原告疏
於管理維護自身房屋屋頂搭建之建材,既同為損害發生之原
因,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自無疑義。而本院審酌兩
造房屋所各自疏於維護之損壞情形,所肇致之漏水情節,並
斟酌原告房屋之損害發生原因、期間之久暫、滲、漏水延伸
之路徑及位置等一切具體情狀後,認原告應負30%之與有過
失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繕必要費用共75,407元
,雖如前述,但經過失相抵後,尚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
為52,785元【計算式:(75,407×70%)=52,78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
卷第61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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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