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14年度,413號
GSEV,114,岡小,413,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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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小字第41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李志賢 原籍設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自然人死亡時,即喪
失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亦隨之喪失,如起訴以已死亡之
自然人為被告,因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
收狀戳章在卷可按,以被告前辦理分期付款買賣,現仍積欠
新臺幣31,185元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4年5月7
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起訴時
已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
之訴於法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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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