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14年度,374號
GSEV,114,岡小,374,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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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374號
原 告 田家

被 告 王坤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
附民緝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訴外人吳宸祥易庭宇等人組成之詐欺
集團,由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間,先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再依指
示領款或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系爭帳戶轉匯款項。而該
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12日10時48分許,以
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原
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月17日11時38分許、112年1
月18日10時5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3,000元、30,000
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刑事程序提出交易
擷圖、對話紀錄等件為佐,且被告因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訛騙
原告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易緝字第7、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有該案判決附卷可考。是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被告參與
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因遭
詐騙而受有匯出款項至系爭帳戶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
相當因果關係,均足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為共同行
為人,而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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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