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36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 告 高亘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捌佰貳
拾元、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購買商品,申請分期付款,並同意出賣人將買
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現積欠共新臺幣(下同)29,305元及相
關利息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05元,及自民
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繳
款明細等件為憑,可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已與民法第389
條之強制規定有違,其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
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
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依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及如附表一至二所示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小玲附表一: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3 205元 自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至6 615元 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820元 附表二: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10 1,899元 自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1 1,899元 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2 1,899元 自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3 1,899元 自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4至24 20,889元 自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28,4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