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14年度,353號
GSEV,114,岡小,353,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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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35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王崇恩
被 告 蘇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參仟壹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貳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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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