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14年度,345號
GSEV,114,岡小,345,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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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34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李證賢
被 告 陳惟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玖佰
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6時40分許,駕駛執照
經註銷後仍駕駛由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高雄市岡山區
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正言街口時,因疏未
注意遵守減速慢行標字,貿然前行,致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李海霞,致李海霞受有體傷(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依約賠付李海霞醫療、交通等費
用計新臺幣(下同)19,981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光
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六合中醫診所診就醫證明書、傅
江輝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強
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賠案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3頁至第3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
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45頁至第92頁),而被告前曾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對於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應注意遵守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致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其過失並與李海霞所受上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
上開規定,被告就李海霞所受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
疑。
(二)又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
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
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
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駕駛
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
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法文。查被告之駕照業於11
2年6月9日經註銷,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而
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李海霞因系爭事故支付之醫療、
交通等費用,且李海霞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被告為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保險人,依前開規定
,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復依原告提出之
前開診斷證明、給付費用表,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予李海
霞之費用為19,981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
19,981元,亦堪認定。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然李海霞騎乘機車行
經系爭事故地點,亦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
過失,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參。從而,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
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被告、李海霞
之過失情節,認李海霞應就本件事故負7成之過失責任,
被告則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是本件原告得請
求之損害為5,994元(計算式:19,981元×0.3=5,994元,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9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6月2日(見本院卷第41頁
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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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