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14年度,344號
GSEV,114,岡小,344,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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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34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被 告 陳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零捌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1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茄萣區濱海路一段旁
停車場內,因未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
輛,貿然倒車,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曾明興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072元(含零件4,690元、工資
11,382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倒車
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
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法
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茄萣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系爭車輛行照、高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估價單、工作傳票、車損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9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
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計算被告此部分
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
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105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1月11日,已逾耐用
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78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4,690÷(5+1)≒7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
件殘價782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1,382元,共12,164
元。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然曾明興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亦係欲倒車駛出車格,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
9頁),足徵曾明興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同有倒車未注意
其他車輛之過失無訛。從而,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
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被告與曾明興上開
過失情節,認被告、曾明興就系爭事故應各負5成之過失
責任,始為衡平。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6,082元(計
算式:12,164元×0.5=6,082元),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8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3日(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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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