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33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莊崇銘
被 告 吳昭成即正鑫工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4年度南小字第74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六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壹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