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14年度,309號
GSEV,114,岡小,309,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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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309號
原 告 紀木林
被 告 薛念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96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前某日,加入Telegram
通訊軟體暱稱「皮小蜢」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即負責領取裝有帳戶存摺
、金融卡包裹之人,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向訴外人簡
魏鑫佯稱可代為辦理貸款,致簡魏鑫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
11日,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至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信科門市,再由被告依「皮小蜢」之指示
,於同年月13日下午2時18分許,前往上開超商領取包裹,
並將包裹放置在新北市○○區○○○道0段0號之「宏匯廣場」附
近停車場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而本案詐欺集團取
得簡魏鑫之永豐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利用假交友詐財之
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
月30日下午1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10,000元至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永豐帳戶內,原告因此受有損失。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遭詐欺之其中100,000元款項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 項業已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調取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易 字第495號刑事判決論處罪刑在案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被 告參與詐騙集團而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既使原告受有 損害,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 賠償原告10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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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