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小字第307號
原 告 王柏雄
被 告 丁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 院審理結果,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有該案判 決可稽。核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有如本裁定主文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