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24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林奕瑄
被 告 王秀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柒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2年3月23日下午
2時35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乙車)在高雄市燕巢區義大醫院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
)內之停車格中起駛時,疏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致碰撞
並毀損由訴外人楊勝欽駕駛之甲車(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
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甲車修繕費用新臺
幣(下同)80,500元(含工資17,790元、零件62,71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車輛雖有發生碰撞,但應屬甲車駕駛人楊勝
欽違規超速所造成,被告駕駛乙車從停車格內起駛時,有注
意往來車輛,但沒有發現甲車,故被告無過失。再者,被告
否認甲車修繕之內容均為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原告應先舉
證證明,且縱使為系爭事故所造成,請求賠償時,亦應計算
折舊。此外,被告所有之乙車因系爭事故同有受損,修繕費
用共11,200元,應得與原告之賠償金額相互抵銷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其承保甲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上述時
、地,因甲車與被告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受有損壞等節
,已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暨錄影檔案、行車執照、
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暨修繕照片、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30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後為警製作之交通事故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
),且被告對於兩造之車輛有發生碰撞等情亦未爭執,是此
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
㈢、其次,兩造對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為何,固各執一詞。
惟查:
⑴、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之行車速度,
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3款分別規定甚明。
而上開規定雖主要係規範駕駛人行車於公路、巷道中注意義
務及責任,但停車場內之道路,既同屬其他供公眾駕車通行
往來之處所,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揭示者,僅屬行車用路
人之基本駕駛規範及義務,則駕駛人於停車場內駕車行駛時
,自仍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必要,此更可作為駕駛人
對於停車場內發生交通事故有無過失之判斷依據無疑。
⑵、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被告駕駛乙車於系爭停車場內之停車
格中起駛時,與沿著系爭停車場之道路直行,由楊勝欽駕駛
之甲車發生碰撞此節,已經本院勘驗事發當時甲車裝載之行
車紀錄器拍攝影像檔案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之勘
驗筆錄),是上情自可認定。而被告駕駛乙車在系爭事故發
生當下,既屬於停車格內起駛之車輛,楊勝欽駕駛之甲車則
屬行進中之車輛,引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
款規定,被告駕駛之乙車自應暫停禮讓甲車先行;但經本院
勘驗前述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後,卻見系爭事故發生時,被
告駕駛乙車乃在無任何遮蔽視線,且可明確辨別甲車行車動
向之情況下,直接自停車格內駛出,方致兩造車輛發生碰撞
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之勘驗筆錄),則在被告客
觀上未見有何不能注意之情形下,其駕駛乙車駛出停車格,
卻未禮讓具有優先路權之甲車先行,被告駕駛行為,當具有
未注意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無誤。至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雖補充:因為甲車是從其他地方轉彎過來,伊
起駛時,有注意兩邊,但注意右側即甲車行駛過來方向時,
甲車尚未出現於伊視線中,伊才會開出來而發生碰撞等詞(
見本院卷第96頁),但被告乃自停車格內起駛之車輛,既如
前述,其於起駛前,自當注意整體行進中車輛之行車動向,
且此等注意義務應維持至其正常行駛至道路上,本不待言;
加以甲車從兩造發生系爭事故之車道上出現並直行,至兩造
發生碰撞,期間至少間隔6至7秒之久,此觀行車紀錄器影像
擷取圖片顯示之秒數即可得知(見本院卷第14頁),則縱使
被告在起駛前,已有先注意甲車行向之道路路況,亦非謂其
後續長達6、7秒之期間,即可鬆懈或未禮讓甲車先行,被告
執以前詞補充,尚無從使本院為其有利之判斷。
⑶、又承前述,被告駕駛乙車雖具有未注意禮讓甲車先行之過失
,但楊勝欽駕駛甲車行駛於系爭停車場內之道路時,明顯未
遵守減速慢行之標誌指示行駛,反而在事故發生前幾秒,加
速行駛,因而與被告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等情,同經本院勘
驗確認在案(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之勘驗筆錄),且原告對
於甲車駕駛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情事,業已自承明確(見本
院卷第69頁),故楊勝欽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確實如被
告辯解具有未注意減速慢行之過失存在,同堪審認。
⑷、因此,本院審酌兩造如上之過失情節,並考量系爭事故之發
生地點、現場視線環境、往來車輛等情狀,另斟酌兩造車輛
發生碰撞之相對位置等具體因素,認被告及甲車駕駛人楊勝
欽之駕駛行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70%、30%之
過失責任。從而,甲車既因與被告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而受
有損害,且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有如上過失情節,致有可歸
責性,則原告主張被告對甲車之損害應負擔賠償責任,當屬
有憑。
㈣、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主張甲車修
繕費用共80,500元,且其已依約賠付一情,雖經被告以:伊
否認甲車修繕之內容均為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且縱使為系
爭事故所造成,請求賠償時,亦應計算折舊等詞爭執。但原
告就此已提出與所述金額相符之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汽
車修理估價單、車損暨修繕照片、統一發票作為佐證(見本
院卷第21至30頁),且經本院以前開估價單、系爭事故發生
當日為警到場拍攝之照片,及被告114年7月2日庭呈之車損
照片函詢甲車之修繕廠商即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後,亦據
回覆:甲車進行修繕之項目均為照片所示交通事故(即系爭
事故)造成之車損,且無自然老舊或車主額外要求修繕之部
分,復修繕方式均屬必要費用,無其他方法可資替代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89頁),故原告主張甲車進行修繕之項目與
金額,均與系爭事故相關,且均有修復必要性此節,應可信
實。至被告就其質疑部分,在未有客觀事證可資佐實前,本
院自無從遽為其有利之認定。準此,甲車受有損害既可歸責
於被告,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與系爭事故相關之前列修繕費用
,則原告主張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賠償金額
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理。
㈤、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本件原告雖可
請求被告賠償甲車之修繕費用80,500元,但該等費用分別包
含工資17,790元、零件62,710元,既如前述,則計算賠償數
額時,自應如被告抗辯而扣除零件折舊始屬合理。其次,系
爭汽車係109年7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
17頁),迄至系爭事故時,使用期間為2年8月又8日(出廠
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7月15日計算),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2
年9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則該車修
理時更換材料部分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33,968元
【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62,710÷
(5+1)≒10,4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⑵、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62,
710-10,452)×1/5×33/12≒28,742。⑶、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62,710-28,742=33,968】,加計
不予折舊之工資17,790元後,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51,7
58元。
㈥、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被告、楊勝欽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已
如前述,從而,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
,應僅為36,231元(計算式:51,758元×70%=36,231元)。
㈦、末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
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
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
銷,民法第299條、第33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
爭事故之發生,被告與楊勝欽同有過失,且各應負擔70%、3
0%之過失比例,迭如前述,則被告抗辯楊勝欽應就系爭事故
所致乙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並得與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相
互抵銷,徵諸上揭規定,自屬有據。經查,被告抗辯其所有
之乙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總計修復費用為11,200元(均
為工資費用)一節,已有偉仁汽車修復中心估價單、行車執
照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第9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96頁),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認乙
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並可抵銷之修復費用為11,200元。又
因被告、楊勝欽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故依前述過失
比例減輕楊勝欽之賠償責任後,被告可抵銷之金額應僅為3,
360元(計算式:11,200元×30%=3,36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雖可請求被告給付36,231元,
但被告依民法第299條、第334條第1項規定,將原告所受讓
楊勝欽對被告之債權,與被告對楊勝欽之損害賠償債權相互
抵銷後,原告尚可請求之餘額應為32,871元(計算式:36,2
31元-3,360元=32,871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2,
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