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242號
原 告 范氏絨
被 告 王晏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簡附民字第65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僅因與原告存有債務糾紛,竟於民國113年8
月13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空地,基於毀
損之犯意,持球棒砸毀原告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前檔風玻璃及前大燈,又持
刀刺破該車輪胎4個,致使該車車窗、前擋風玻璃、前大燈
及輪胎損壞而不堪使用。嗣被告前揭毀損行為,經提起刑事
告訴後,已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字第7號認被告犯毀損
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0日確定(下稱系爭刑案),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車輛
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55,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據提出系爭汽車修理估價單作為佐憑(見附民卷第7頁)
,且經調取系爭刑案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復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可採憑。從而,被告故意毀損原告
所有之車輛,致該車受有損壞,且修繕費用為55,000元,則
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
民卷第9至11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