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14年度,217號
GSEV,114,岡小,217,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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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217號
原 告 何亞
訴訟代理人 何艾

被 告 王思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晚上10時20分許,攜同
其所飼養之犬隻(下稱系爭攻擊犬)前往高雄市岡山區維仁
路30巷附近時,疏未注意將犬隻以繫繩看管,致該犬隻攻擊
並咬傷原告飼養之犬隻(下稱系爭受傷犬),更使系爭受傷
犬因驚嚇奔跑而撞倒原告之母黃淑芬,造成黃淑芬手部受傷
,並支出醫療費用(下同)675元(黃淑芬已將損害賠償債
權讓與原告)。嗣系爭受傷犬經帶往宏力動物醫院接受治療
後,另支出治療費用13,8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前述費用賠償責任等語。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飼養之犬隻在事發當時雖未牽繩,但並未離 開被告身旁,被告也未看到自身飼養之犬隻有咬傷系爭受傷 犬之情形,故否認原告所述,請原告負舉證之責;另黃淑芬 受傷既係系爭受傷犬驚嚇逃竄所造成,自屬原告未能妥善控 管系爭受傷犬導致,被告同毋庸負擔賠償責任等詞置辯。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 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 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身為系爭攻擊犬之飼主,卻疏未注意以繫繩



看管所豢養之犬隻,致該犬攻擊原告所飼養之系爭受傷犬, 且系爭受傷犬因傷驚嚇逃竄時,撞倒黃淑芬,另使黃淑芬手 部受傷等節,已提出現場照片、犬隻受傷照片、高雄市立岡 山醫院門診收據、宏力動物醫院收據等件為佐(見雄院卷第 9至21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誤,復被告雖否認系爭攻擊犬 乃其所飼養云云,但事發當日,因當事人有報警處理,經警 方獲報到場了解現況後,已先於報案紀錄單等資料登載:系 爭受傷犬乃遭被告撿回之小狗咬傷屁股,告知雙方權益等詞 甚明(見本院卷第73頁),另員警當日到場時,除有留存系 爭攻擊犬之占有人即被告個人之年籍資料外,亦於回報時註 明乃何民的狗狗被王民(即被告)的狗狗咬傷等詞,同有員 警提供之回報案件處理狀況之翻拍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79 頁),則倘涉及本件攻擊事件之系爭攻擊犬確如被告所辯非 其所飼養,焉有被告於員警到場了解現況時,向員警陳述該 犬隻乃其撿回之小狗此可能?是以,引上開事證相互參酌, 應已足認系爭攻擊犬乃被告所占有、管領無誤。況且,本件 事發後,因兩造家人互有留存聯絡方式,被告亦主動向原告 配偶表述:「宋先生,你好!剛才的狀況讓我感到非常擔心 ,我想了解一下您的狗狗現在的情況如何?如果有什麼需要 我幫助的地方,請一定要告訴我」「好的,那麻煩您看到的 時候跟我說一聲狀況,真的很抱歉,昨天發生的事情,當下 狀態太亂了都沒好好道歉」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 則以該等被告事後主動向原告家人表達歉意並表明願意提供 協助之情形判斷,益徵系爭攻擊犬確實為被告所飼養無訛, 否則實難想見被告會有主動表示關心、道歉之情出現,被告 無視於此,仍空詞否認,所辯自無足取。
㈢、又被告雖亦爭執黃淑芬受傷結果與本件犬隻攻擊事件之因果 關係,並認乃原告未能妥善控管系爭受傷犬才導致云云。然 而,系爭受傷犬既確實係遭被告飼養之系爭攻擊犬傷害,才 有驚嚇逃竄之情產生,則系爭受傷犬之飼養、照料者於安撫 受傷犬隻時,遭受驚魂未定,且無法如同人類進行溝通之犬 隻逃竄撞擊而受傷,本屬依一般人智識經驗,並輔以上開客 觀事實為基礎,通常會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情形,且堪信 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被告前詞所辯,同無足採。㈣、基此,原告飼養之系爭受傷犬及黃淑芬,既分別因被告所飼 養系爭攻擊犬之攻擊行為而受損,且被告不僅自承其所飼養 之犬隻未牽繩(見本院卷第47頁),復未見舉證證明其有何 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等情況,則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又黃淑芬因本件事故導致手部受傷,受有治療費用



675元之損失,原告則受有系爭受傷犬治療費用13,800元之 損害,更已受讓取得黃淑芬之損害賠償債權等節,既有被告 所不爭執之高雄市立岡山醫院門診收據、宏力動物醫院收據 、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佐(見雄院卷第9至21頁;本院卷 第38頁、第4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475元,自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㈤、併予敘明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尚有爭論原告飼養之 系爭受傷犬亦未牽繩,且攻擊事件有可能乃系爭受傷犬挑釁 所造成云云,但被告就其抗辯之內容,並未見提出任何事證 可佐其說,且遍觀卷附事證,同未見原告就事故之發生有何 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乃至系爭受傷犬確實未牽繩等情 形,是本院自無從以被告之空詞辯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 ,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起算依據見雄院卷第5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原告雖為假執 行宣告之聲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仍由本 院依職權宣告之。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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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