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31號
原 告 林山原
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
被 告 徐詠傑
訴訟代理人 賴柏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3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零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零肆佰參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詠傑於民國111年12月4日下午3時4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
高雄市茄萣區茄萣路2段1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忠孝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30公
里,且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即貿
然進入上開路口,致與原告所騎乘自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右側
胸部及右側肩部挫傷併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喙突鎖
骨韌帶斷裂)、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及左側小腿擦挫傷
、上排門牙(假牙)脫落等傷害(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
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7,030元、植牙費用284,000元、回診油資7,800
元之損失,且因傷醫囑須專人照護1個月、休養6個月,致受
有看護費用損失36,000元,復以基本工資計算,受有6個月
不能工作損失數額共157,250元。另原告所受傷勢經治療後
,仍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6%之情形,以112年度之基本工資2
6,400元,並從112年6月4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之132年6月
11日止,引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
損268,50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前列損失暨精神慰撫金800,
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7,5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註:原告聲明請求金額,已自行計算與有過失比例)。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告之過失情節不爭執,
但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又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030元、植
牙費用284,000元、回診油資7,8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部
分不爭執,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57,250元、勞動能力減
損268,500元之損害亦不爭執,但精神慰撫金數額認為過高
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其
受有前載傷勢各節,已據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禾新牙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17
頁),且據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
3年度交簡字第47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事卷
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故此
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因此,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
為而受有前載傷勢,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7,030元、植牙費用284,000元、回診油資7,800元、
看護費用36,000元、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57,25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7,030元、植牙
費用284,000元、回診油資7,8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6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57,250元等損害一情,已提出相應醫療
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可佐(見附
民卷第15頁、第19至43頁),且有台南市郭綜合醫院函文記
載: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建議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
休養6個月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8頁、第122頁),是此部分請求,自可准
許。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先對原告請求之前述醫療、植
牙費用表明不爭執等詞後(見本院卷第48頁),嗣雖具狀追
復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但被告就其追復爭執之項目
、內容,均未見提出任何事證可資佐實,反空詞辯稱原告應
負舉證責任,而此部分審諸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27
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因被告先前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醫
療、植牙費用後,依法已視同自認,且被告欲追復爭執而撤
銷自認,亦未見提出事證證明與事實不符,更未見有得原告
同意之情形,故本院就此自仍以被告自認情節,作為裁判之
基礎,併此敘明。
⑵、勞動能力減損比例6%之損害268,5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影響,經治療後仍有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6%之情況,以112年6月4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
歲即132年6月11日止,並按112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
,引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應可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
償268,500元一情,已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
鑑定報告書可查(見本院卷第85至94頁),且被告對此部分
請求及金額計算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應屬有據,當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8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載傷勢,已
如前述,則其因該等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
不快,本無可疑,而堪信實。茲審以兩造之卷附學歷、職業
資料;並參酌雙方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
卷);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肇事責任情節,及原
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衍生日常生活影響程度等具體情
事後,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0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⑷、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可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合
計應為960,580元(醫療費用7,030元+植牙費用284,000元+
回診油資7,8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5
7,250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6%之損害268,500元+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該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過失情節外,原告騎乘乙
車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為原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則考量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往
來車輛情形,並衡量肇事地點之視線、路面狀況、道路型態
,當日天候與光線等具體因素,再酌以兩車撞擊位置,被告
係在速限30公里之道路,以約50至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
原告則係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
院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25%、75%之過失
比例為適當。因此,原告可請求之賠償數額為960,580元,
雖如前述,但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僅為720,
435元(計算式:960,580×75%=720,43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
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金額,應為720,435元,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720,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49至51頁送達
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