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16號
原 告 吳詣安
被 告 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4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柒佰壹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9日下午1時5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南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捷安路之交岔路口並欲左
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應注意依標誌、標線
或號誌之指示行駛,卻疏未注意而未待其行駛車道上之左轉
箭頭綠燈亮起,即貿然左轉,致與原告所騎乘,沿中山南路
由南往北方項行至上開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主為訴外人洪秀月,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
、右手背、右手拇指、雙手肘挫擦傷、左膝挫傷後韌帶傷害
、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半月板破損,術後沾黏之傷害,
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
。嗣被告前述過失駕駛行為,已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
簡字第254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並處拘役40日確
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且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
如附表所示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757,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均不爭執,
但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且原
告所受之傷勢,其中有關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半月板破
損,術後沾黏之傷害部分,認為與系爭事故無關。至於原告
請求各項金額,除爭執安南醫院診治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合
併半月板破損,術後沾黏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以及
不能工作損失僅同意以266,947元計算,暨爭執精神慰撫金
數額外,其餘沒有意見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情節,及其受有
雙膝、右手背、右手拇指、雙手肘挫擦傷、左膝挫傷後韌帶
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等各節,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崇明診所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劉骨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溫賀睿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昶虹物理治療所治
療證明書、系爭機車維修保養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車
損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
第43頁、第67頁、第143頁、第155頁、第193頁、第227至22
9頁、第235至243頁;附民卷第9頁),且經調取系爭刑事判
決卷宗資料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5
至36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
㈢、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除前述內容外,尚包含
「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半月板破損,術後沾黏」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勢)一節,亦已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
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作為佐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
,而被告雖爭執系爭傷勢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聯,但此經本
院引用安南醫院之病歷資料予以函詢原告後續仍有接受復健
治療之義大醫院後,已先經該院回覆:如病患(即原告,下
同)未曾因左膝關節疾病就醫時,以車禍事件時序判斷,尚
難排除非同一交通事故所造成,…因依臨床經驗,膝蓋因外
傷引起挫傷併韌帶損傷可能同時會有半月板受傷之情,但是
否為同一交通事故造成,仍建議由為病患手術之醫療院所進
行綜合判斷為宜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399頁),復經本院
函詢為原告進行系爭傷勢手術治療之主治醫師許惟傑,以確
認系爭傷勢與系爭事故是否具有因果關聯後,係經該主治醫
師覆以:根據醫學文獻資料顯示,後十字韌帶受傷原因均是
外力造成…病患由於外力造成後十字韌帶斷裂與半月板破裂
,因為病情嚴重,需要手術治療,自然也有手術後沾黏的風
險性,二者具有相關性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413頁)。依
此,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既先後經不同醫療院所、主治醫師
判斷結果,均認為無法排除乃同一交通事故即系爭事故所造
成,或無法排除二者間之相關性,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
所受之傷害,應包含系爭傷勢,並可一併請求被告負擔賠償
之責,自屬可採;被告猶予否認,尚無足取。
㈣、基此,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雙膝、右手背、右
手拇指、雙手肘挫擦傷、左膝挫傷後韌帶傷害、左膝後十字
韌帶斷裂合併半月板破損,術後沾黏之傷害,系爭機車並因
此毀損,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系
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㈤、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共412,472元
之損失一節,已有與其主張數額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存卷可
查,且被告雖爭執安南醫院之醫療費用部分與系爭事故無關
,但原告前往安南醫院就診治療之系爭傷勢,確實同為系爭
事故所造成,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可採,
當予准許。
⑵、附表編號2、3、4、6、7、9、10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附表編號2、3、4、6、
7、9、10所示之損失一節,已提出相應單據資料等件為佐,
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自均可採。
⑶、附表編號5部分: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受有財物損失共108,376元一情,雖已提出與其所
述金額相符之機車維修保養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安
全帽價格查詢資料、手機維修費用價格查詢資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27至233頁、第245至247頁),但該等費用既可
區分為系爭機車維修費87,240元、估價費1,000元、拖吊費1
,500元、安全帽損壞更新費用9,136元、手機維修費用9,500
元等不同部分,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
時,自應就有毀損而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②、茲審酌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87,240元部分,兩造於本
院審理期間均同意以預估修繕金額及原本機車出廠期間計算
折舊,而系爭機車係109年10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可按(見本院彌封卷),復上開維修費用,均係更換零件之
數額,亦據原告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367頁)。是系爭機
車使用自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既經過2年6月又14日(出
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10月15日計算)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
以使用2年7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
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0,897元【計
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87,240÷(3+
1)=21,810。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87,240-21,810)×1/3×31/12≒56,343
。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87,240-
56,343=30,897】;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③、另審酌原告請求安全帽損壞更新費用9,136元、手機維修費用
9,500元部分,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同意以該等價值之7
0%核算損失金額(見本院卷第366至367頁),則此部分原告
依照兩造合意之方式計算後,應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3
,045元【計算式:(9,136元+9,500元)×70%=13,045元】。
④、綜上,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財物損失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系
爭機車維修費可請求賠償數額為30,897元,安全帽及手機部
分,可請求賠償數額為13,045元,再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估
價費1,000元、拖吊費1,500元後,總計元告就此部分可得請
求賠償之數額應為46,442元。
⑷、附表編號8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影響,受有從112年5月至
113年4月之不能工作損失337,920元等情,因兩造於本院審
理期間,均已合意以266,947元作為原告損失之裁判基礎(
見本院卷第366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
失266,947元,應屬可採;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⑸、附表編號11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身體權利確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既
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
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就讀大學,目
前無工作(見本院卷第318頁);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擔任
工地工人,月收入約40,000元等情事(見本院卷第318頁)
;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該等傷勢所
造成原告日常生活之不便、困擾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原告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
⑹、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金
額共1,244,386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之412,472元+附表編
號2之41,575元+附表編號3之12,263元+附表編號4之232,800
元+附表編號5之46,442元+附表編號6之2,747元+附表編號7
之9,000元+附表編號8之266,947元+附表編號9之79,020元+
附表編號10之21,120元+附表編號11之120,000元)。
㈥、末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
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載過失情節外,原告亦有超速行駛及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見本院卷第333至334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6頁)。故本院審酌兩造各自之
過失情節,再參酌系爭事故之地點、環境所相關之來往車輛
、行人情況,並衡以兩造車輛碰撞位置、事故現場視線、道
路狀況等一切因素後,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
自負擔35%、65%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
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過
失相抵後,應僅為808,851元(計算式:1,244,386元×65%≒8
08,851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共808,851元,又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6,
141元後,原告仍可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722,710元。因此,
請求被告給付722,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11頁之送達證
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新臺幣) 被告之答辯 0 醫療費用412,472元,可細分為: ⑴、崇明診所醫療費用2,900元。 ⑵、義大醫院醫療費用4,966元。 ⑶、安南醫院醫療費用386,796元。 ⑷、劉骨科診所醫療費用550元。 ⑸、溫賀睿和醫院醫療費用760元。 ⑹、昶虹物理治療所醫療費用16,500元。 除爭執左列安南醫院之醫療費用,認與系爭事故無關外,其餘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18頁)。 0 就醫交通費用41,575元(詳細明細見本院卷第25頁)。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18頁)。 0 醫療用品費用12,263元(詳細明細見本院卷第25頁)。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18頁)。 0 看護費用232,800元(詳細明細見本院卷第27頁)。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18頁)。 0 財物損失108,376元,可細分為: ⑴、系爭機車維修費87,240元。 ⑵、估價費1,000元。 ⑶、拖吊費1,500元。 ⑷、安全帽損壞更新費用9,136元。 ⑸、手機維修費用9,500元。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18頁)。 另折舊部分,同意以預估修繕金額計算車輛維修費之折舊,安全帽、手機則以原本費用70%核算(見本院卷第367頁)。 0 車輛毀損之代步車費用2,747元。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18頁)。 0 醫美除疤凝膠費用9,000元。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18頁)。 0 從112年5月至113年4月之不能工作損失337,920元。 同意以10.5個月之不能工作期間計算不能工作損失共266,947元(見本院卷第366頁)。 0 未來醫療費用79,020元(詳細明細見本院卷第29頁)。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18頁)。 00 未來就醫交通費用21,120元(詳細明細見本院卷第29頁)。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18頁)。 00 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否認(見本院卷第3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