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157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欣璊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李佳頴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江勛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本院
於民國114年7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未
載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
從確定上訴利益及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對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聲明範
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
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因第一審判決係命被上訴人即
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403,987元,駁回上訴
人即原告共1,501,286元之賠償請求,故上訴利益為1,501,286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750元,如非全部上訴,請就上訴部分自
行核算】。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