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補字,114年度,7號
PTEV,114,屏補,7,2025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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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7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收受本裁定
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
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宇
未滿18歲,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將
陳○宇之個人資料予以遮掩。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
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
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
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為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故未成年人為訴訟行為,仍應以未成年人之父
、母共同為法定代理人,始為合法。
三、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民事
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正確姓名及住
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本院業已函調被告及其
法定代理人資料在卷,請原告儘速前來閱卷,據此補正上開
資料,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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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